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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3-3-12 22: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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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地方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收管理,根据代表机构近年来务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就执行《国家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165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务登记及纳申报问题
  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各类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其在我国从事各项活动,应该按照我国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务登记,并按期向主管务部门申报其经营情况。其中属于国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二款及其它规定不予征或免的代表机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情况。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方法问题
  依照国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应业务的各类代表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的方法,计算缴纳营业企业所得
  (一)对国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列举的从事商务、法律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的代表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所得额,据实申报纳
  (二)对国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4、5项列举的从事各项代理、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等各类服务性代表机构,考虑到此类代表机构从事的各项业务,主要是依照其总机构的要求开展的,没有直接与接受服务者签订合同协议,其提供服务应归属于该代表机构的收入,通常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对此类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并据以征
  (三)国发[1996]16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应业务的代表机构,可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实际取得的业务收入(包括由其总机构统一收取的),按期向当地主管务机关申报纳;凡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经营情况。
  三、关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代表机构免问题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等)向当地主管国家务局或地方务局提出免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经当地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务总局批准。
  四、关于代表机构管理、检查问题
  (一)各地要加大对代表机构的日常管理,应与工商、外经委等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将所有代表机构纳入正常的务管理。
  (二)主管务机关应对代表机构申报的纳资料认真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检查中发现代表机构经营情况与其申报的情况不符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文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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