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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

颁布机关:国务院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1991-3-6 23: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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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和开发区企业的认定条件标准,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按国家科委制定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率征收所得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经务机关核定,减按10%的率征收所得
第六条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经企业申请,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
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务机关批准,可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 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域范围内的开发区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仍执行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收政策,不受前两项规定的限制。
期满后,纳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第七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率征收所得。对其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增值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
第八条 对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减征或免征的款统一作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核算,由有关部门监督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属联营企业的,其分给投资方的利润,应按投资企业的财务体制,扣除开发区缴纳的款后,补缴所得或上交利润。
第十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一律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但属下列单项奖励金,可不征收奖金
(一)从其留用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净收入中提取的奖金,不超过15%的部分;
(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从出口奖励金中发放给职工的奖金,不超过一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它免单项奖。
上述(一)、(二)两项合并计算的全年人均免奖金额,不足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扣除计;超出二点五个月标准工资的,按实际免奖金扣除计
第十一条 内资办的开发区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建筑(或投资方向调节)。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的贷款,一律在征收所得后归还。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开发区企业,按国家现行收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规定。原认定的开发区企业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开发区企业条件和标准的,也不再执行本规定。
第十四条 过去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收政策,一律废止,改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执行。
(本文颁布机关:国务院,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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