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投资组合报告的编制及披露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基金招募说明书、年度报告等公开披露信息文件中编制和披露基金投资组合报告时,除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则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 本规则是对基金投资组合报告编制及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作出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本规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披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可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根据基金产品特征及实际情况作出适当调整和修改。
第四条 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在披露基金的资产组合情况时,应列表显示(可附图示)报告期末股票、债券、银行存款和清算备付金合计、其他资产等的金额及其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
第五条 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在披露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时,应列示按行业分类的股票市值及合计、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及合计。指数基金若兼具积极投资和指数投资的,应分别积极投资和指数投资列示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及合计。
第六条 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在披露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股票明细时,至少应列示股票代码、股票名称、数量、期末市值、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指数基金若兼具积极投资和指数投资的,应分别按积极投资和指数投资列示股票明细。
第七条 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在披露报告期内股票投资组合的重大变动时,应列示:
(一)报告期内累计买入、累计卖出价值超出期初基金资产净值2%(报告期内基金合同生效的基金,采用期末基金资产净值的2%)的股票明细,至少应披露累计买入、累计卖出价值前二十名的股票明细。具体包括股票代码、股票名称、本期累计买入金额或累计卖出金额、占期初(或期末)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二)整个报告期内买入股票的成本总额及卖出股票的收入总额。
第八条 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在披露债券投资组合时,应按券种(主要包括国债、金融债、企业债、可转债等)列示债券投资的市值及合计、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及合计。
第九条 基金投资组合在披露按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债券明细时,至少应列示债券名称、市值、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第十条 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应按以下要求披露报告附注,对投资组合作进一步的解释说明。
(一)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的前十名证券的发行主体被监管部门立案调查的,或在报告编制日前一年内受到公开谴责、处罚的,应当对该股票的投资决策程序作出说明。
(二)基金投资的前十名股票中,若有投资于超出基金合同规定备选股票库之外股票的,应对相关的投资决策程序进行说明。
(三)列示其他资产的构成。
(四)持有的处于转股期的可转换债券明细,至少包括可转换债券的代码、名称、期末市值、市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此前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证监发[1999]11号)附件四:基金投资组合公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及《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的补充通知》(证监基金字[2000]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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