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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颁布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2-7-20 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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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形式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区域内的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机构。

外国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型公司、管理型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认定和审批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财、外事、公安等部门也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条件) 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 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三) 母公司已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四) 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授权管理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以管理公司的形式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的地区总部

基本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各项规定,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跨国公司,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设立地区总部

第六条(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在本市设立的地区总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从事下列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 投资经营决策

(二) 市场营销服务

(三) 资金运作与财务管理

(四) 技术支持和研究开发

(五) 信息服务

(六) 员工培训与管理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八条(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准予决定的,应当发给认定证书或批准证书) 市外经贸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决定准予的,应当发给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

第九条(备案) 市外经贸委应当及时将地区的认定和批准情况,报国家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条(工商登记和年检)取得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的,应当在收到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后30日内,到市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优惠政策)在本市设立的具有研究开发功能的地区总部,可以按照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在浦东新区注册的地区总部,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浦东新区优惠政策。

地区总部为其员工提供关健技能培训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资助。  

第十二条(进出口经营权和退)鼓励和支持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出口货物可以享受退政策。  

第十三条(资金管理)行使投资管理的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简化出入境手续)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地区总部中国籍人员,提供出境便利。

地区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工作签证;有关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第十五条(参照适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未尽事项的管理)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颁布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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