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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1996-9-13 17:4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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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收管理,界定代表机构的征免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企业所得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征免范围界定问题

  (一)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应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他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业务活动。

  (二)根据《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不予征业务活动是指: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对上述机构、团体所设立的代表机构,需要给予免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务当局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当地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务总局批准。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方法问题

  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必须按照营业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法的规定缴纳营业企业所得。对代表机构的计算征方法,仍依据《财政部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方法问题的通知》 (〔86〕财外字第055号)规定的三种方法执行。其中,对于从事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属由于以下情形之一者,当地务机关可依照营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企业所得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对其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确定其收入额并据以征收营业和所得的意见,并按《国家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收征管协调配合的通知》(国发〔1996〕65号)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定期报国家务总局批准:

  1.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业务活动和不征业务活动。

  2.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3,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上述报送国家务总局的对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征的请示文件中,应附列所涉及的外国企业在本地区以外所设代表机构的情况。定期上报之前,各地务机关可先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预征各有关收。

  三、关于代表机构进行务检查和调整问题

  各地应根据《国家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检查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106号)的规定,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对代表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以下情况应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内容作出务征管的调整。

  1.对原已由务机关判定为非征户的,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确定原判定是否正确,或者代表机构有无开展新的应业务活动。凡根据本通知规定重新判定为征户的,从l996年10月1日起按新的判定计征款。

  2.对代表机构尚未办理务登记或尚未申报情况提请务机关进行判定的,或者在判定过程中存在分歧,企业未予接受而未申报纳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进行判定。凡判定为征户的,对其以前年度应征未征的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追溯3年,个别情况特殊的,可追溯更长时间。

  3.对已判定为应征户的,应审查其申报有无不实,并根据本通知规定,确定对其是否需要改变计算征方法。凡确定应调整计算征方法的,从1996年度起,按调整后的方法计算征

  四、关于代表机构款征收、检查问题

  各地国家务局、地方务局可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对所在地区代表机构的收检查、管理措施。首先应要求代表机构按法规定的期限申报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各自做好款入库工作;其次,组织有效的力量进行检查。检查的形式可以是联合进行,也可以是单独进行,还可以是协商分户进行。不论采取任何形式的检查,凡一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进行调整处理之后,必须将所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接到通知之后,没有正当理由,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处理。

  五、有关停止执行的文件

  1.1990年原国家务局发布的《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的报批手续的通知》(国函发〔1990〕470号)停止执行。

  2.1988年原国家务局发布的《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企业所得的通知》(〔88〕国外字第337号)第四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本文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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