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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所得税扣缴问题简析

作者:潘永建 来自:上海律师 时间:2005-7-6 21: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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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的兼并收购市场日趋活跃,外国投资者将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进行转让交易也日益增多。股权受让对象可以分为两类:一为中国境内实体;二为其他外国投资者。笔者在从事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法律实务中发现,当外国投资者之间的股权转让在中国境外(离岸)发生,股权转让方的外国投资者从股权转让中获得了利益,中国的务机关根据现行法律制度,对转让股权的外国投资者征收所得存在一定的困难。本文拟从法律角度简要地分析这一问题并提出3点粗浅的建议。
一、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法》(下称“涉外所得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其中,所得的实际受益人为纳义务人,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涉外所得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外国投资者转让在中国境内的财产而取得的收益属于涉外所得法所指的应所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外国投资者将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权益转让他人,所获得的股权转让价款超过其原始股权出资额的,则该外国投资者必须就超过部分的所得向中国务主管部门缴纳所得
通常情况下,若外国投资者将股权转让给中国境内实体,将面临如何以外汇形式将股权转让所得汇出我国国境的问题。按照涉外所得法及我国现行外汇管理制度,中国实体是外国投资者的纳扣缴义务人,并且在股权转让所得汇出国境之前,中国实体必须向外汇主管部门或外汇指定银行提交包括股权转让所得纳凭证在内的文件。这种外汇汇出前置完审查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外国投资者就其股权转让所得在中国履行纳义务。若外国投资者将其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在中国境外转让给另一外国投资者,则股权价款支付不牵涉外汇汇出问题,因此前述前置完审查制度所承担的保障纳功能亦无法实现。
二、分析
(一)征收离岸股权转让所得的困难
征收离岸股权转让所得将面临以下困难:第一,由于股权转让行为在两个外国投资者于中国境外发生,按照中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规,上述股权转让方及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外商投资企业均无义务向中国务主管部门报告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因此,除非该外商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主动向中国务主管部门报告股权转让行为,务主管部门通常难以知悉上述股权转让。第二,按照涉外所得法,转让股权的外国投资者为所得的纳义务人,受让股权并支付股权价款的外国投资者为所得的扣缴义务人。但由于纳义务人及扣缴义务人均注册营业于中国境外,即使中国务主管部门获悉发生了离岸股权转让行为,要求扣缴义务人履行代为扣缴纳义务或直接要求纳义务人缴纳所得均存在困难。
(二)离岸股权转让交纳所得的法定义务
虽然就离岸股权转让征收所得存在客观上的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转让股权的外国投资者不负有缴纳所得的义务。这是因为,按照涉外所得法第十九条规定,中国务主管部门行使的收管辖权为属地管辖权,只要外国投资者取得的收入源于中国,不论该等收入支付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中国务主管部门均有权向外国投资者就离岸股权转让征收所得
三、建议
综合前文分析,笔者认为,为保障中国的收属地管辖权,相关的立法和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上述中国务主管部门征的困难。
(一)加大收征管力度,合理设置非纳义务人的报告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解缴款,由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款;或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款。在离岸股权转让中,实际支付股权价款的外国投资者为扣缴义务人,应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代扣收的义务,相关收主管部门在其不履行该义务时,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扣押该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事实上,在受让方支付股权价款,离岸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受让方成为相关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因此,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给受让方(扣缴义务人)的红利或股息可以成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强制扣押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纳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务机关提供与纳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款有关的信息。在离岸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外商投资企业是知悉股权转让行为的,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将相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列为“其他有关单位”,并明确其未履行报告信息义务的法律责任。
(二)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必须加强信息沟通
根据中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动,必须报经相关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因此,在发生离岸股权转让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更之时,相关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收主管部门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更信息,使收主管部门及时获悉离岸股权转让情况,以采取相关的收征管措施。
此外,根据中国现行外汇管理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向外国股东分配并汇出利润时必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或外汇指定银行审查。因此,加强外汇主管部门与收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与合作,以便在实行强制措施时,有效地实现对外商投资企业红利或股息的扣押。
(三)加强法宣传,增强外国投资者依法纳的意识
应当说,能否有效地向外国投资者征收离岸股权转让所得,还有赖于外国投资者增强主动纳意识。因此,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投资者的法宣传。有必要向外国投资者说明,我国已采取了诸多针对外国投资者的收优惠制度(例如外商投资企业收减免制度和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汇出免制度等),作为我国涉外收优惠制度的受益人??外国投资者,应当就来源于中国的收入(包括离岸转让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取得的收益)主动依法纳
(本文作者:潘永建,来自:上海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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