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华利盛公司投资简报
Corporate and Investment Law Newsletter
2005 年第3期(总第 6期) 2005 年 4月 10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和华利盛公司投资简报》每月一期,重点介绍公司、投资等领域之法律动态,并进行必要评述,但并非本所法律意见,本所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在公司、投资领域富有经验和研究,如您在上述领域有任何法律问题,请随时联系我们。
境内企业境外投资相关法律问题
国务院,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于2004年下半年,发布了一系列境内企业至境外投资的法律规定,本所在2004年11月公司投资简报中作了详述。
上述规定出台后,部分地方政府亦出台了相关的具体实施规定,如2004年11月3日,天津市出台的《天津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17日北京市商务局出台的《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广东省于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转发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2004年11月22日河南省外经贸委发布的《转发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这些地方性规定细化了对于境内企业境外投资审批程序的规定。
按北京市《办法》,境内企业在提出审批申请时,除需提供商务部及发改委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境内企业注册地区、县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但对企业如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肯定性意见,该《办法》中未作规定。
在审批机关方面,根据天津市《办法》,境内企业境外投资将首先由区县的项目核准部门进行初审,再由市级项目核准部门进行审核;广东省、河南省的《转发通知》中,也对初审权作了类似的规定;审批时间仍为20天。
目前我们很难预计,除上述各省市外,国内其它各省市是否还会出台境内企业至境外投资的审批细则。各省市的审批细则是实践中审批的依据,值得有意至境外投资者参考。
在境内企业境外投资的外汇方面,商务部法规,及上述地方性法规均要求境内企业获得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声明。2003年10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地区的分局(包括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福建)可以直接出具对外投资额不超过300万美元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我们将会对此问题保持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