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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玉兰科技人才基金管理办法

颁布机关: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1-10-1 17: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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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吸引境内外优秀人才来沪合作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活动,支持本市优秀科技人才参与国际合作交流活动,加快上海的科技进步与社会经济发展,增强上海的综合竞争能力,特设立白玉兰科技人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基金资助境内外优秀人才来沪合作开展长期或短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孵化和转化、科学知识普及教育以及科技管理等活动期间所需的部分交通、生活费用。
  本基金资助上海地区优秀科技人才参加境外有一定影响的国际学术会议所需的部分交通、生活费用。
  第三条(适用对象)
  凡直接承担费用并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申请条件的本市合作单位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均可提出申请。
  第四条(基金设立、捐助与资助)
  本基金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共同设立,并接受境内外个人、团体和企业的捐助。本基金全年受理,一般每年审批资助一次。对于特殊情况,本基金秘书处经基金理事长批准,可先行审定、实施。基金资助年限为一年,资助经费根据所开展的工作性质与内容一次核定拨款。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来沪合作者的条件)
  来沪合作者应具备以下第(一)、第(二)项以及相应的条件:
  (一)学风端正,具有良好的科研道德;
  (二)一般应获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上海地区承担的国家或上海市重大研究开发项目所急需的人才;
  (四)在科技管理、科学知识普及教育等科技活动中对上海科技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指导作用的人才;
  (五)在科学研究中,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具有前瞻性创新成果的人才;
  (六)在技术开发与成果孵化和转化中,取得较明显的社会、经济效益的人才。
  第六条(合作项目的条件)
  合作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利于解决上海关键科学与技术问题,加快研究与开发进展,降低研究与开发成本;
  (二)有利于开阔思路,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人才培养;
  (三)非国家保密项目;
  (四)具有合作协议合同
  第七条(参与国际学术交流的条件)
  国际学术交流项目的主题应与上海市重点发展的科学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产业的目标紧密相关。申请资助出境
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一般应承担国家和上海市重大或重点项目,并具有将在国际学术会议作特邀报告或大会报告
的邀请信和已被国际学术会议接受的论文(至少应为口头宣读的论文)。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管理

  第八条(申报材料)
  申请单位应向本基金秘书处提交《白玉兰科技人才基金申请书》和有关附件材料。
  第九条(评审程序与原则)
  本基金秘书处受理申请、组织评审、确定资助人员和经费,报基金理事会审定后予以公布。
  基金评审的原则是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
  第十条(合同签订与检查)
  本基金秘书处负责与通过评审的申请单位签订《白玉兰科技人才基金资助合同》,检查基金资助的执行情况。申请单位应认真落实《白玉兰科技人才基金申请书》中承诺的各方面支撑条件,支持并督促有关人员认真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经费管理)
  资助经费在申请单位的管理监督下,由有关合作者支配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
  第十二条(完成程序)
  资助期限结束后一个月内,申请单位应督促有关人员认真撰写《白玉兰科技人才基金总结报告》,并附有关材料。申请单位应填写《白玉兰科技人才基金财务决算》,一式二份,一并报送基金秘书处审核备案。

第四章 组织机构与基金管理

  第十三条(基金理事会组成)
  本基金基金理事会。基金理事会由上海市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和捐助资金达到一定额度以上的国内外个人、团体企业代表组成。
  第十四条(基金理事会职责)
  基金理事会负责筹集资金、审定工作方针和年度计划、审定正副秘书长人选、审定经费资助原则、审定获资助者、审查经费使用情况和修改管理暂行办法等重要事项。
  第十五条(基金理事会理事长与顾问)
  基金理事会理事长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提名,基金理事会通过。基金理事会根据需要可聘请国内外著名人士担任顾问。
  第十六条(基金理事会秘书处)
  基金理事会下设秘书处,是基金的办事机构。秘书处挂靠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正副秘书长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共同提名,基金理事会通过。秘书处负责对外联络、组织评审、信息发布、基金财务管理和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基金使用原则)
  基金年度经费主要依据基金增值和专项拨款、赞助,基金本金原则上不动用。基金行政办公开支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收入的10%。
  第十八条(审计监督)
  基金实行单独建帐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颁布机关: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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