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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

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6-11-6 11: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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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征收管理,保障国家收收入,维护纳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人自行纳申报,规范自行纳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个人所得法负有纳义务的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年度终了后向主管务机关办理纳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取得所得后向主管务机关办理纳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情形的纳人,其纳申报办法根据具体情形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称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

第二章 申报内容

  第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人,在纳年度终了后,应当填写《个人所得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人申报)》(见附表1),并在办理纳申报时报送主管务机关,同时报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主管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人在一个纳年度取得以下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所得不含以下所得:
  (一)个人所得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所得,即: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个人所得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的所得。
  (二)个人所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三)个人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指各项所得的年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月16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3200元)的收入额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所得额计算。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所得额计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经营额乘以应所得率计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即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实际取得的经营利润,加上从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计算。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计算。
  (五)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
  第九条 纳人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向主管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纳申报表(见附表2-附表9),同时报送主管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申报地点

  第十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人,纳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申报。
  (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申报。
  (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申报。
  (四)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的纳人,纳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申报。
  (二)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务机关申报。
  (三)个体工商户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申报。
  (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区分不同情形确定纳申报地点:
  1.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申报。
  2.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向经常居住地主管务机关申报。
  3. 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个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申报。
  (五)除以上情形外,纳人应当向取得所得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纳人不得随意变更纳申报地点,因特殊情况变更纳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目规定的纳申报地点,除特殊情况外,5年以内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常居住地,是指纳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章 申报期限

  第十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人,在纳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务机关办理纳申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款,分月预缴的,纳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申报;分季预缴的,纳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申报。纳年度终了后,纳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七条 纳人年终一次性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内办理纳申报;在1个纳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纳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人,在纳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务机关办理纳申报。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纳人取得其他各项所得须申报纳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务机关办理纳申报。
  第二十条 纳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申报,需要延期的,按照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申报方式

  第二十一条 纳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第二十二条 纳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申报的,应当按照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纸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人采取邮寄方式申报的,以邮政部门挂号信函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四条 纳人可以委托有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申报。

第六章 申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务机关应当将各类申报表,登载到务机关的网站上,或者摆放到务机关受理纳申报的办服务厅,免费供纳人随时下载或取用。
  第二十六条 主管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人办理自行纳申报。
  第二十七条 受理纳申报的主管务机关根据纳人的申报情况,按照规定办理款的征、补、退、抵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主管务机关按照规定为已经办理纳申报并缴纳款的纳人开具完凭证。
  第二十九条 务机关依法为纳人的纳申报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 纳人变更纳申报地点,并报原主管务机关备案的,原主管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人变更纳申报地点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主管务机关对已办理纳申报的纳人建立纳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申报和报送纳资料的,依照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款的,依照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人编造虚假计依据的,依照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纳人有扣缴义务人支付的应所得,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款的,依照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款的,依照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人的,依照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务机关和务人员未依法为纳人保密的,依照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务代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人未缴或者少缴款的,依照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其他收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纳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务局按照国家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纳申报的其他事项,依照收征管法、个人所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情形的纳申报,按照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法〉的决定》规定的施行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申报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自行申报纳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5〕0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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