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第六十二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新入股的股东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股东条件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外资法人机构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关于调整或转让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 (三)变动投资额或股权比例的投资各方的董事会决议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书(函),拟受让方是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的意见书(函); (四)相关股东签署的转让协议或合同; (五)拟受让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六)拟受让方章程、组织结构、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单; (七)拟受让方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八)拟受让方最近3年的年报; (九)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
第六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申请变更营运资金,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式三份。
第三节 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
第六十七条 外资法人机构应在其章程所列内容发生变动后一年内提出修改章程的申请。 第六十八条 外资法人机构修改章程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九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修改章程,应向外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三)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 (四)原章程与新章程变动对照表; (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修改章程的法律意见书(函);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
第七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分为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同城内变更地址两种情形。 外资金融机构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或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对新营业场所进行验收,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在审查过程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要求复验。 第七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营业场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由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拟迁入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在同城内变更地址,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变更地址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五节 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更名,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资料,并向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资料。 银监会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更名分为下列两种情形: (一)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更名; (二)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 第七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拟更名的,可以申请分两步或直接办理更名手续。 第七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前将外国银行(公司)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合并(分立)的认可函(批准书)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抄送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初步申请资料后1个月内以签署信函的形式确认其拟更名申请。 第七十七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原因申请分两步办理更名手续的,申请人应在更名后30日内提交下列正式申请资料: (一)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由新机构填写的银监会规定的申请表; (三)新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正式批准书; (四)新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五)新机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新机构对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债务责任担保书; (六)新机构的合并财务报表; (七)新机构的章程; (八)新机构的董事会名单; (九)新机构的最大十家股东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十)新机构的组织结构图;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在更名时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同时提交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需要的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七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申请直接办理更名手续的,应提交的申请资料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因母行(母公司)合并(分立)以外的原因更名,以及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更名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外国银行(公司)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更名的正式批准书; (三)更名后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向银监会提交的申请资料为一式两份,向外国银行分行或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其他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的申请资料为一份。
第六节 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
第八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转入信贷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转入信贷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该外资金融机构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份。
第七节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
第八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动用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书(函)一份。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末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