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
第八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分为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两种情形。 第八十五条 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其中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的内地分行提出申请前在内地开业2年以上; (二)拟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的盈利性指标按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前款第一项所称开业3年是指自外资金融机构获准设立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3年,第二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六条 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还应具备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七条 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外资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盈利性指标按照其内地分行合并考核; (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是指外资金融机构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盈利,其中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财务报告显示盈利。 第八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由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八十九条 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申请人应向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具体内容、拟增加的资本金或拨付的营运资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修改的章程(仅限外资法人机构); (四)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 (五)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设在东北和西部地区的外国银行分行、香港银行或澳门银行内地分行截至申请日的前2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内地分行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品种
第九十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应经审批。 第九十一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机构; (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一年内,金融机构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三)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四)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五)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六)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七)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八)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十二条 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十一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电子银行基础设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置在境外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可以记录和保存境内业务交易数据的设施设备,能够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要求,在出现法律纠纷时,能够满足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种类,应经审批: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金融机构尚未申请批准,并准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金融机构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台联合开展的; (四)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种类。 第九十四条 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应向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并向拟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抄送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向银监会提出书面意见。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 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申请的电子银行类型及其拟开展的业务种类; (三)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四)电子银行业务运营设施与技术系统介绍; (五)电子银行业务系统测试报告; (六)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 (七)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八)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电子银行的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十六条 申请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种类,申请人应将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提交银监会,一份提交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一)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总行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定义和操作流程; (三)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种类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 (五)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九十七条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六)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条件的,应具备前款第六项、第七项和以下条件: (一)应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授权; (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衍生产品交易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九十八条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九条 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内容至少包括拟开办的衍生产品品种及性质(代客还是自营、最终用户还是交易商);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母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基本情况,在华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前景、目标客户分析,申请人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专业技能和业务特长; (三)业务计划书,内容至少包括衍生产品交易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拟开办衍生产品的业务模式和发展规划,境内各分行在拟开办业务中的职责分工以及交易权限,开办衍生产品业务后3年的业务规模与盈利预测;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内容至少包括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体现交易前、中、后台分离原则)和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风险报告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交易员守则,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制度,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 (五)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内容至少包括总行从事衍生产品业务的会计制度,拟开办的业务品种的会计记录和会计核算的具体说明; (六)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以及在衍生产品交易中的职责; (七)风险敞口量化或限额的授权管理制度,内容至少包括总行关于交易限额设定以及授权管理制度,对境内各分行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的设定和管理; (八)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 (九)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不具备本办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还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 (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衍生产品交易系统实时进行,由其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外资金融机构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行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第四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
第一百条 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人民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记录; (八)外国银行只能由其在中国境内的一个分行开办,独资银行及合资银行只能由其总部开办。 外国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一百零一条 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申请开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为从事该项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申请人最近1年的年报;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三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经审批: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需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 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个人理财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由其总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个人理财业务,由其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六节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
第一百零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办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包括: (一)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 (二)申请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 第一百零八条 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或者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的申请、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备案回复,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监会。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开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或者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其他业务,或者在已有业务范围内增加须审批的新业务品种,或者开办银监会规定须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业务,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和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情况,内容至少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或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的业务品种,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提交申请资料。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末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