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节 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一十条 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有10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5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下同)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外资法人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应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担任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外资法人机构章程规定应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的,还应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 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条 外资法人机构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其董事、行长(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稽核、高级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节 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分为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和更换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两种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随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应向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更换分行行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核准,应向分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节 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具有4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6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三十条 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应向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支行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节 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5年的; (四)过去5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备案回复。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申请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财务总监、合规经理、营运总监或银监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二)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三)经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节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6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至银监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三)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 (四)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五)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六)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节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第一百三十九条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分为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和更换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两种情形。 第一百四十一条 随机构设立初次任命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随机构设立申请一并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更换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可约见拟任人谈话,30日内应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申请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应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所在地银监局负责人的申请书(函); (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拟任人简历、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由拟任人签署的有、无不良记录陈述书; (五)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
第一百四十四条 外资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自行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的申请,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应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的解散决议; (三)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该机构自行解散的确认函;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外国银行分行、独资或合资银行分行关闭
第一百四十七条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关闭中国境内分行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至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应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董事会关闭分行的决议; (三)外国银行应提交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函); (四)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申请提取生息资产,由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和决定。 申请提取生息资产,应向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条 申请提取被清算的外国银行分行的生息资产,应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份: (一)清算组组长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关于清算情况的报告;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节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关闭
第一百五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关闭驻华代表机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申请关闭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申请关闭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应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函)以及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一式三份。
第四节 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银监会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停业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银监会提出复业申请;未能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复业的申请,由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受理和初审、银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应向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请资料报银监会,同时将初审意见抄报上一级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停业后申请复业的,应向停业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函); (二)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会决议; (三)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首页] [上一页] [下一页] [末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