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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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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7-1-4 11:4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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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定义的香港、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或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7年1月4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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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颁布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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