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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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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7-10-12 17:5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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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与内地的计算机订座系统(CRS)服务提供者成立合资企业。内地应在合资企业中控股。设立合资企业的营业许可须进行经济需求测试。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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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颁布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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