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经营性净资产中的90%的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其余10%为国有股,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员工C实际出资15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28%。2006年7月1日,C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我公司在此之前曾召开股东大会,该次会议95.59%的票数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其中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对于因个人的原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离开本公司的,当事人从批准辞职或被开除(除名)之日起即失去本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是,前不久C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我公司支付2005年和2006年的分配红利款合计9416.67元并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 请问C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呢? ---- 赵效愚
C起诉你公司,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与股东身份有关。其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或者说你公司能否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C的股东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你公司股东大会以95.59%票数(应当是表决权吧?)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你公司修改章程符合法定要求,如果在股东大会召开、召集程序上没有瑕疵,可以认为从程序上看,你公司对章程的修改是合法有效的。
那么公司章程为公司股东资格设定了除出资以外的其它必需的条件是否合法有效呢?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同时,公司法赋予公司较大的自由度,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以自由约定章程内容。你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是由企业内部职工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限定只有你公司的职工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一规定为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并没有违反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你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所做出的限制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因此,这样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你公司及公司股东C均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我们注意到,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公司收购离职员工的股权与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不符,公司法只允许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回购股权。但是,我们并不清楚你公司章程中有无其他的配套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对于类似的情况,我们通常帮助客户作如下设计:在员工辞职或被开除(除名)时,并非由公司收购作为股东的员工所持有的股权,也并不减少公司的实有资本,而是由公司工会(或者其他适当的壳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受让这部分股权,以防止股权的外部流转,然后由由公司工会(或者其他适当的壳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将相应股权转让给新员工或者奖励给相关员工。通过这样的设计并不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如果你公司的章程也有类似规定,结合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可构成完整的合法、有效的处理方案。
假定你公司章程并无上述瑕疵,那么,C因个人原因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失去了你公司的员工身份。根据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的规定,C也因此丧失了你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证明,已丧失股东资格的C无权请求你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
另一方面,由于C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仍是你公司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你公司股东的C有权请求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其辞职前的红利,但是,如果你公司在相关年度并未分配利润,则C的请求就失去了事实基础。而在2006年,C已丧失你公司股东资格,因而其要求你公司支付2006年度红利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文发表于《科技创业》200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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