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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颁布机关:国务院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8-11-10 17:2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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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的纳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
  第二条 营业目、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率表》执行。
  目、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人兼有不同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率。
  第四条 纳人提供应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率计算应纳额。应纳额计算公式:
  应纳额=营业额×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人的营业额为纳人提供应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 纳人提供应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的免、减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减项目。
  第九条 纳人兼营免、减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减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减
  第十条 纳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起征点的,免征营业;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
  第十一条 营业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营业义务发生时间为纳人提供应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人营业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三条 营业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营业地点:
  (一)纳人提供应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但是,纳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劳务,应当向应劳务发生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
  (二)纳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但是,纳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
  (三)纳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纳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款。
  第十五条 营业的纳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人的具体纳期限,由主管务机关根据纳人应纳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的,可以按次纳
  纳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并结清上月应纳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营业率表

  目

  率

一、交通运输业

3%

二、建筑业

3%

三、金融保险业

5%

四、邮电通信业

3%

五、文化体育业

3%

六、娱乐业

5%-20%

七、服务

5%

八、转让无形资产

5%

九、销售不动产

5%


(本文颁布机关:国务院,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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