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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21号)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8-2-20 11:3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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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务局、地方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下简称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的有关规定,抓紧做好新旧企业所得优惠政策的过渡衔接工作。对过渡优惠政策要加强规范管理,不得超越权限擅自扩大过渡优惠政策执行范围。同时,要及时跟踪、了解过渡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新问题及时反映,确保国务院过渡优惠政策通知落实到位。


  二、对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率并享受企业所得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率计算的应纳额实行减半征,即2008年按18%率计算的应纳额实行减半征,2009年按20%率计算的应纳额实行减半征,2010年按22%率计算的应纳额实行减半征,2011年按24%率计算的应纳额实行减半征,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率计算的应纳额实行减半征

  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率计算的应纳额实行减半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以下称新法)第二十九条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企业,一律按新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2001]202号)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本文颁布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21号),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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