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上海律师法律桥>>法律法规>>外商投资法>>税务外汇>>文章内容 |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
|
|
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23号)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8-2-27 16:40:40 |
|
若需聘请投资、并购律师,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咨询勿扰) |
|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二、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三、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
(本文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23号),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若需聘请公司法律师,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咨询勿扰) |
|
|
|
关注法律桥微信公众平台 |
杨春宝高级律师电子名片 |
|
|
|
|
|
欢迎发表评论! 发表评论须知: |
- 请注意文明用语,请勿人身攻击。
- 请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项相关法律法规。
- 您应当对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负责。
- 请勿在此提出法律咨询,法律咨询请去法律桥论坛。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网站管理员有权删除违反上述提示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法律法规类文件均来自互联网,仅供参考,本站不对其完整性、时效性负责。引用时请使用官方正式文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