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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9-1-9 11: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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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收安排,以下统称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 源管理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款登记。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务机关。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的扣缴情况,并接受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款时,应当向其主管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 扣缴企业所得应纳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应纳额=应纳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所得额,不得扣除法规定之外的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率,或者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率。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所得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所得换算为含所得后计算征


  第十一条 按照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优惠的,应按相关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后,提出享受减免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款应依据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


  第十四条 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申报纳。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2),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事项。


  第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应向申报纳所在地主管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所在地主管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务机关。


  第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由申报纳所在地主管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所在地主管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款清算手续。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管理台账》(见附件3),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问题。

  主管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款情况,核对办理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 主管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的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实施检查的主管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务局或地方务局。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务机关在企业所得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款登记的,主管务机关应当按照《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务登记的,主管务机关应当按照《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款的、或者应扣未扣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款的,主管务机关应当按照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地方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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