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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机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财税[2009]167号)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9-12-31 12: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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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务局、地方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发挥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率征收个人所得
  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三、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费后的余额,为应纳所得额。即:
  应纳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费)
  应纳额 = 应纳所得额×20%
  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费。
  如果纳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费。
  四、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义务人,以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限售股个人所得由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五、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保证金形式向主管务机关缴纳。主管务机关在收取纳保证金时,应向证券机构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根据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情况,对不同阶段形成的限售股,采取不同的征收管理办法。
  (一)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费后的余额,适用20%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额。
  纳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额有差异的,纳人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额,办理退(补)手续。纳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已预扣预缴的款从纳保证金账户全额缴入国库。
  (二)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费后的余额,适用20%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额。
  六、纳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
  七、证券机构等应积极配合务机关做好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限售股减持的有关信息传递至主管务机关。限售股减持信息包括:股东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开户证券公司名称及地址、限售股股票代码、本期减持股数及减持取得的收入总额。证券机构有义务向纳人提供加盖印章的限售股交易记录。
  八、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
  九、财政、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 证监会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文颁布机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财税[2009]167号),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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