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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机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125号)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9-12-25 1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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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务局、地方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取得境外所得计征企业所得时抵免境外已纳或负担所得额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依照企业所得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额的,适用本通知。
  二、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三、企业应就其按照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确定的中国境外所得(境外前所得),按以下规定计算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境外应纳所得额: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年度的境外应纳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所得额。
  (四)在计算境外应纳所得额时,企业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境外发生的共同支出,与取得境外应所得有关的、合理的部分,应在境内、境外(分国(地区)别,下同)应所得之间,按照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
  (五)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四、可抵免境外所得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性质的款。但不包括:
  (一)按照境外所得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款;
  (二)按照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款;
  (三)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
  (四)境外所得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款;
  (五)按照我国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款;
  (六)按照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款。
  五、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额进行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后利润额。
  六、除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七、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法律享受了免或减待遇,且该免或减的数额按照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额在中国的应纳额中抵免的,该免或减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额用于办理收抵免。
  八、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分国(地区)别计算境外额的抵免限额。
  某国(地区)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所得总额。
  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总额”的率,除国务院财政、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率。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当期境内、境外应纳所得总额小于零的,应以零计算当期境内、境外应纳所得总额,其当期境外所得的抵免限额也为零。
  九、在计算实际应抵免的境外已缴纳和间接负担的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一国(地区)当年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所得额低于所计算的该国(地区)抵免限额的,应以该项额作为境外所得抵免额从企业应纳总额中据实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十、属于下列情形的,经企业申请,主管务机关核准,可以采取简易办法对境外所得已纳额计算抵免:
  (一)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额的,除就该所得直接缴纳及间接负担的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实际有效率低于我国企业所得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率50%以上的外,可按境外应纳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企业按该国(地区)务机关或政府机关核发具有纳性质凭证或证明的金额,其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准予抵免;超过的部分不得抵免。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额抵免。
  (二)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凡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率且其实际有效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法规定的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额。具体国家(地区)名单见附件。财政部、国家务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名单进行调整。
  属于本款规定以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应按本通知的其他规定计算境外额抵免。
  十一、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年度。
  企业取得上款以外的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或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应在该项境外所得实现日所在的我国对应纳年度的应纳额中计算抵免。
  十二、企业抵免境外所得额后实际应纳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企业实际应纳所得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总额-企业所得减免、抵免优惠额-境外所得抵免额。
  十三、本通知所称不具有独立纳地位,是指根据企业设立地法律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或者按照收协定规定不认定为对方国家(地区)的收居民。
  十四、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应所得,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收的协定与本通知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十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法定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法定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地区)名单
  
  美国、阿根廷、布隆迪、喀麦隆、古巴、法国、日本、摩洛哥、巴基斯坦、赞比亚、科威特、孟加拉国、叙利亚、约旦、老挝。
(本文颁布机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125号),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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