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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10-4-7 1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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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务局:
  为便于各地务机关更好地贯彻执行《增值一般纳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总局明确了认定办法若干条款的处理意见, 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销售额,包括纳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评估调整销售额、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款所属期销售额。
  二、认定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三、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
  四、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五、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人;不经常发生应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行为。
  六、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申报期,是指纳人年应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
  七、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主管务机关制作的《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人资格确认的时间。
  八、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主管务机关制作的《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其年应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人标准,应在收到《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务机关报送《增值一般纳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一般纳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率计算应纳额,不得抵扣进项额,也不得使用增值专用发票。
  纳人在《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务机关报送《一般纳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一般纳人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率计算应纳额,不得抵扣进项额,也不得使用增值专用发票。直至纳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九、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所称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是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实地查验的范围,是指需要进行实地查验的企业范围及实地查验的内容。
  十、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新开业纳人,是指自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人资格认定的纳人。



  
   国家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本文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关于“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若需聘请公司法律师,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咨询勿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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