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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颁布机关: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税务总局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10-7-15 16: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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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和进口环节增值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科技重大专项是指列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第四条 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收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的法人资格;
  2、经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免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直接用于项目(课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且进口数量在合理范围内;
  2、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且价值较高;
  3、申请免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第六条 为了提高财政资金和进口收政策的使用效益,对于使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在申报设备预算时,应当主动说明是否申请进口免和涉及的进口款。
  第七条 各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是落实进口收政策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进口物资确认函》)、报送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等事宜。
  有两个及以上牵头组织单位的科技重大专项,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会同其他牵头组织单位共同组织落实上述事宜。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由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负责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进口物资确认函》。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物资需求,结合国内外生产情况和供需状况,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专项免进口物资清单,组织落实政策年度执行方案,定期评估政策的执行效果,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享受本进口收政策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主体。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向牵头组织单位提交下一年度进口免申请文件(要求见附件2),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上年度已享受免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尚未领取当年度《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凭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持《进口物资确认函》等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审批手续。
  对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确定的免额度内进口物资的免申请,海关按照科技重大专项免进口物资清单进行审核,并确定相关物资是否符合免条件。
  第十一条 为及时对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收政策的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如实上报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进口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说明上一年度实际免进口物资总体情况,同时抄送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务总局。
  牵头组织单位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该科技重大专项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收优惠政策l年。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停止该单位享受本规定进口收优惠政策1年。
  第十二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切实做好科技重大专项进口收政策执行的管理工作,保证政策执行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如实申报材料、办理相关进口物资的免申请和进口手续。项目承担单位违反规定,将免进口物资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外,对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收优惠政策2年。
  第十三条 经海关核准,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免进口的设备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和技术开发,但未经海关许可,免进口的设备不得移出原项目承担单位。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完成后,对于仍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进口设备和剩余的少量原材料、零部件,项目承担单位可及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提前解除监管的手续,并免于补缴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施行。
(本文颁布机关: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税务总局,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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