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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颁布机关:国务院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11-9-30 21:4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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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9号发布 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的纳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
  第二条 资源目、率,依照本条例所附《资源率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目、率的部分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人具体适用的率,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率表》规定的率幅度内,根据纳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 资源的应纳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率或者以应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率计算。
  第五条 纳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目应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目应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目应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率。
  第六条 纳人开采或者生产应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产品的,不缴纳资源;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
  (二)纳人开采或者生产应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或者免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免项目。
  第八条 纳人的减、免项目,应当单独核算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不予减或者免
  第九条 纳人销售应产品,纳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产品,纳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条 资源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收购未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纳人应纳的资源,应当向应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务机关缴纳。纳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产品,其纳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务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纳人的纳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的,可以按次计算纳
  纳人以1个月为一期纳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并结清上月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资源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务总局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附:

资源率表

 目
 率

一、原油 销售额的5%-10%
二、天然气 销售额的5%-10%
三、煤炭 焦煤 每吨8-20元
其他煤炭 每吨0.3-5元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普通非金属矿原矿 每吨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贵重非金属矿原矿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2-30元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稀土矿 每吨0.4-60元
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每吨0.4-30元
七、盐 固体盐 每吨10-60元
液体盐 每吨2-10元
(本文颁布机关:国务院,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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