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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颁布机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11-12-29 22: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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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务局、地方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现将上海市(以下称试点地区)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改征增值试点若干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改征增值试点实施办法》(财[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改征增值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认定的一般纳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率征收增值;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11年12月31日(含)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计方法
  试点地区的增值一般纳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提供应服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方法计算缴纳增值
  三、跨年度业务
  (一)试点纳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的纳人,下同)提供应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人2012年1月1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
  试点纳人按照《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继续缴纳营业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上述规定。
  (二)试点纳人提供应服务在2011年底前已缴纳营业,2012年1月1日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
  (三)试点纳人2011年底前提供的应服务,因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政策规定补缴营业
  四、船舶代理服务
  船舶代理服务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
  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代收运费,代办结算;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其他为船舶提供的相关服务
  提供船舶代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受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委托向运输服务接受方或者运输服务接受方代理人收取的运输服务收入,应当按照水路运输服务缴纳增值
  五、销售额
  试点纳人中的一般纳人按《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时,其支付给非试点纳人价款中,不包括已抵扣进项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
  六、扣缴增值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的,按照适用率扣缴增值
  七、航空运输企业
  (一)除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外,其他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试点实施办法》中《应服务范围注释》规定的航空运输业务,不缴纳增值,仍按照现行营业政策规定缴纳营业
  (二)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
  (三)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
  (四)试点航空企业的应征增值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五)试点航空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收入,不征收增值
  

财政部 国家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文颁布机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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