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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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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关:财政部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11-7-4 15:35: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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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加速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引导社会力量和地方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中央财政设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为规范转化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化基金主要用于支持转化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包括国家(行业、部门)科技计划(专项、项目)、地方科技计划(专项、项目)及其它由事业单位产生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置及其系统等。
第三条 转化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投资收益和社会捐赠。
第四条 转化基金的支持方式包括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贷款风险补偿和绩效奖励等。
第五条 转化基金遵循引导性、间接性、非营利性和市场化原则。
第二章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建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以下简称成果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支持。
应用型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完成单位应当向成果库提交成果信息。
行业、部门、地方科技计划(专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分别经相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科技部门审核推荐后可进入成果库;部门和地方所属事业单位产生的其它科技成果,分别经相关主管部门和省级科技部门审核推荐进入成果库。
第七条 成果库的建设和运行实行统筹规划、分层管理、开放共享、动态调整。鼓励部门、行业、地方参与成果库的建设。
第八条 成果库中的科技成果摘要信息,除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秘密外,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
第九条 转化基金与符合条件的投资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为转化科技成果的企业提供股权投资。科技部负责按规定批准发起设立子基金。
鼓励地方创业投资引导性基金参与发起设立子基金。
第十条 转化基金不作为子基金的第一大股东或出资人,对子基金的参股比例为子基金总额的20%-30%,其余资金由投资机构依法募集。
第十一条 子基金应以不低于转化基金出资额三倍的资金投资于转化成果库中科技成果的企业,其他投资方向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第十二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贷款或股票(投资企业上市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也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待投资金应当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十三条 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8年。鼓励其他投资者购买转化基金在子基金中的股权。
第十四条 子基金应当在科技部、财政部招标选择的银行开设托管账户。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子基金托管账户,不得循环投资。
第十五条 子基金应当委托投资管理公司或管理团队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转化基金向子基金派出代表,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职责。
第十七条 子基金存续期结束时,年平均收益达到一定要求的,投资管理公司或管理团队可提取一定比例的业绩提成。子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并可将部分收益奖励投资管理公司或管理团队。
第十八条 子基金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子基金章程中载明本章规定的相关事项。
第四章 贷款风险补偿
第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招标确定合作银行,对合作银行符合下列条件的贷款(以下简称成果转化贷款),可由转化基金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
(一)向年销售额3亿元以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用于转化成果库中科技成果的贷款;
(二)上述贷款的期限为1年期(含1年)以上。
(三)贷款发生地省级政府出资共同开展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
第二十条 合作银行应制定和公布成果转化贷款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降低贷款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一条 合作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汇总当地成果转化贷款项目报同级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由合作银行总行按年度汇总报送科技部。科技部提出贷款风险补偿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年度风险补偿额按照合作银行当年的成果转化贷款额进行核定,补偿比例不超过贷款额的2%。
第二十三条 合作银行应加强对成果转化贷款的审核、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绩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转化基金可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二十五条 绩效奖励对象所转化的成果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科技成果;
(二)在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支撑当前国家重点行业、关键领域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未曾获得中央和地方财政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绩效奖励项目由有关部门和省级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向科技部、财政部推荐。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绩效奖励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价,科技部依据评价结果提出绩效奖励对象和额度的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绩效奖励资金应当分别用于以下方面:
(一)获奖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
(二)获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成果转移转化活动;
(三)获奖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技术转移活动;
(四)获奖单位对创造科技成果和提供技术服务的科研人员的奖励。
第六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组织成立转化基金专家咨询委员会,为转化基金提供咨询。咨询委员由科技、管理、法律、金融、投资、财务等领域的专家担任。
第三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共同委托具备条件的机构负责转化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组织评价。
第三十一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适应转化基金管理和工作需要的人员队伍、内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等。
第三十二条 转化基金实施过程中涉及信息提供的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转化基金建立公示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科技部、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转化基金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地方可以参照本办法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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