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发生的产生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其往往涉及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等,其中企业所得税处理是最主要的税收问题。按不同方法处理企业重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会形成不同的企业重组税收成本。在企业重组中,明确的税务处理方式是收购方和出让方成功进行重组的关键。 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初步确定了企业重组所得税处理的原则后,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及《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企业重组业务所涉及的企业所得说问题作了细化和明确。 基于此,笔者在此拟结合上述规定,对企业重组业务中企业所得税处理所涉及的若干某些重要问题进行简要梳理和分析,以期给正在进行企业重组或正在进行重组的企业提供思路,以避免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增加不必要的税务负担。
一、“特殊性税务处理”
所谓“特殊性税务处理”,按照《通知》的规定,其是指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重组,在重组发生时,对股权支付部分,以企业资产、股权的原有成本为计税基础,暂时不确认资产、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也就暂时不用纳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以后履行。符合条件的企业重组可以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选择对重组相关的收益或损失暂时递延确认,可以为该等企业提供优惠的税务待遇,减轻企业的现金流压力和税务负担。 《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针对上述规定中所涉及的各项条件,由于《通知》对其中涉及的若干条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办法》对此作了相应的明确和细化,从而避免了理解上的混淆和操作上的疏漏。
1) “合理的商业目的”如何确定
针对“合理的商业目的”的确定标准,《办法》在第十八条中通过列举的方式列明了相应的条件,作为判断“合理的商业目的”的条件: (1)重组活动的交易方式,即重组活动采取的具体形式、交易背景、交易时间、在交易之前和之后的运作方式和有关的商业常规; (2)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即形式上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权利和责任,也是该项交易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实际上或商业上产生的最终结果; (3)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带来的可能变化; (4)重组各方从交易中获得的财务状况变化; (5)重组活动是否给交易各方带来了在市场原则下不会产生的异常经济利益或潜在义务; (6)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2) “连续12个月”如何计算
对于“连续12个月”的计算,《办法》规定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关于“重组日”的确定,《办法》第七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1)债务重组,以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日为重组日; (2)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3)资产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日为重组日。 (4)企业合并,以合并企业取得被合并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5)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
《办法》通过对各种企业重组中“重组日”的明确, 避免了以往不同法律主体在进行各种企业重组中因“重组日”的不明确而造成的税务发生和税务征收的混乱。
3) “原主要股东”如何确定
对于“原主要股东”的确定,《办法》直接规定以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予以确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通知》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通知》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同时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通知》中针对企业合并/分立交易后存续企业在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作了明确和限定,对于在适用特殊性业务重组时如何处理,《通知》笼统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但是对于所谓“相关所得税事项”的范围如何确定,《通知》并未作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对于合并/分立后如何承继的方式也未作出规定,因而在实务操作中会有很大的模糊和障碍。 为澄清《通知》有关规定的不完善和不明确,《管理办法》对合并/分立事项发生后税收优惠政策的承继问题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 1)首先是对“相关所得税事项”范围的确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通知》第六条第(四)项第2目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以及根据《通知》第六条第(五)项第2目规定,企业分立,已分立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这些事项包括尚未确认的资产损失、分期确认收入的处理以及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等。 2)其次是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的规定,《管理办法》规定,对税收优惠政策承继处理问题,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在此,《管理办法》澄清了《通知》中关于合并/分立业务适用特殊性业务重组时的处理方法,明确合并/分立后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政策。
《管理办法》是由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7月26日颁布,并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然而,《管理办法》对于2008、2009年度及《管理办法》颁布前所发生的企业重组业务,如何适用《管理办法》也作了相应规定: 1)《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完成重组业务且适用特殊税务处理,企业应按照《管理办法》要求补备相关资料; 2)若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特殊税务处理的,按照《管理办法》要求补充确认; 3)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理。 《管理办法》连同《通知》规定是对企业重组业务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及有关税务问题所设定的准则及程序性要求,对于企业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引意义,但上述规定本身仍存在一些不明确的问题,有待税务主管部门的进一步明确和澄清。对于企业而言,在依据上述规定进行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操作的同时,还需要与当地的税务主管部门沟通与交流,以避免税务法律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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