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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在华清算的税务处理及注意事项

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程强律师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12-1-3 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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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中的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在非破产清算过程中,将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务问题。一是清算组将负责对企业所欠缴的所有款进行清理和补缴,经过核算的所欠款,将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二是对于在清算过程中所可能产生新的赋进行清缴。

     (一) 关于欠缴款的清理与补缴

  1、对企业所得优惠款的返还
       为了吸引外资进入我国投资,1991年我国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法》,根据该法第八条规定,对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置了“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尽管该法已经被2008年《企业所得法》所取代,但是对于2008年之前所成立的外商投资生产型企业,其在成立之初可能已经享受到了收优惠政策,如果其成立不满十年而提前解散的,则按照《关于国家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国函[2010]69号,以下简称优惠政策处理批复)规定,相关务主管部门在务核查时将会要求企业全额补缴曾因享受企业所得减免期优惠而被免除或减免的企业所得

   2、再投资退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法》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40%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款。
       因此,外国投资者以其从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后利润,再投资其他项目或者增资的过程中,如果其经营期限或投资期限少于5年而提前终止投资项目,比如公司解散的,则其已退的40%款应当缴回。

   3、购买设备时所抵免的款的补缴
       同样按照上述《优惠政策处理批复》的规定,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国家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字[2000]049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款。
       也就是说,如果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因购买国产设备而抵免了企业所得的,同时在五年内因企业解散而转让该设备的,则已抵免的收应当补缴。

   4、地方的财政优惠政策的返还
       在外商投资实务中,很多地方政府为了吸引外资,往往会给予一些财政上的优惠政策(比如返还一定比例的地),同时就优惠政策的享受条件(比如最短投资期限)进行约定。
       假设已经享受了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不满约定的投资期限之前予以解散的,其已经享受的优惠政策也极可能在清算过程中被要求交回地方政府。

   5、未缴款的清理
       在清算开始时,有可能部分收还没有到申报的期限,故外商投资企业尚余部分的款没有缴纳。因此在清算过程中,此部分应缴但未缴得款应当予以清缴。

    (二) 对于清算过程中所可能产生新的赋的清缴

       在清算过程之中,一般都会有大量的资产进行处理,同时还有一些人员需要遣散,故此过程中将会产生新的赋。在清算完成之前,这些部分的收也必须予以清缴。


   1、资产处理过程中的
       清算过程中资产处理的赋问题,与企业日常经营中进行资产处理在收承担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异。
       但是,对于一些特殊资产的处理,除了一般的赋外,还可能会被要求补缴额外的款。比如海关监管下的一些进口货物或者设备,原则上这些监管货物需要在监管年限届满后复出口,但如果经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时,就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和进口环节增值

   2、个人所得问题
       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清算企业的员工在遣散过程中,应当向被遣散员工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而员工领取经济补偿金时,清算企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
       按照《财政部、国家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问题的通知》(财【2001】第157号)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 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问题的通知》(国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因此,清算企业需要根据员工的补偿金数额来确定是否需要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

   3、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缴纳问题
       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外方投资者对于其在中国境内投资所分配的利润免征所得,而在此之后,外国投资者同样需要缴纳所得。因此,外资企业清算时,如有未分配利润需要支付给外国投资者,则外国投资者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赋。
       笔者注意到,财政部、国家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2008〕1号)中表示,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
       因此,外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应当分清未分配利润是来源于2008年之前,还是来源于2008年之后。对于来源于2008年之前的部分利润,则投资方无需承担企业所得,对于来源于2008年之后的部分利润,则需要承担所得

         二、 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中的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的务处理,同样需要注意上述提及的一些问题。以下内容中,笔者将针对破产清算务处理中所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进行分析。
      众所周知,普通清算一般是在企业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清算,因此,不存在不能偿付所欠款的问题。在此情况下,普通清算过程中产生的赋都必须全额征缴,不会造成应纳额的少缴。然而,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因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确定款清偿的顺序就十分重要。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那么,在破产财产的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款是属于破产费用还是破产人所欠款便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企业破产管理人在转让破产企业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获得变价收入时,发生了应行为,产生了纳义务,该新增加的收是为了实现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是伴随着资产的处置而发生的,所以,这部分新增加的款属于破产费用,应当从处置破产财产所取得的价款中优先支付。


(本文作者: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程强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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