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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19号)

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13-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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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收安排,以下统称收协定)以及《国家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和防止偷漏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发〔2010〕75号)等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一)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
  二、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包括被派遣人员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均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
  三、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和接收企业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务总局令第19号)规定办理务登记和备案、款申报及其他涉事宜。
  四、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派遣企业应依法准确计算其取得的所得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不能如实申报的,务机关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其应纳所得额。
  五、主管务机关应加强对派遣行为的收管理,重点审核下列与派遣行为有关的资料,以及派遣安排的经济实质和执行情况,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得义务:
  (一)派遣企业、接收企业和被派遣人员之间的合同协议或约定;
  (二)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对被派遣人员的管理规定,包括被派遣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考核、风险承担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款项及相关账务处理情况,被派遣人员个人所得申报缴纳资料;
  (四)接收企业是否存在通过抵消交易、放弃债权、关联交易或其他形式隐蔽性支付与派遣行为相关费用的情形。
  六、主管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得法及本公告规定确定派遣企业义务时,应与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涉及的个人所得、营业的主管务机关加强协调沟通,交换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确保收政策的准确执行。 
  七、各地在执行本公告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进行务处理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为派遣企业或接收企业及时办理对外支付相关手续。
  八、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务处理的事项,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
  国家务总局
  2013年4月19日


(本文颁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出处。 发表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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