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001 |
|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 |
1.标准物质定级鉴定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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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公民个人 |
|
26002 |
质检总局 |
从事进出境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及人员认定 |
1.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处理业务的单位认定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6号)第五十五条“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验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考核合格”。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
2.从事进出境检疫处理业务的人员认定 |
行政 许可 |
无 |
公民个人 |
|
26003 |
质检总局 |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74号)第一百零七条:“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营业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证。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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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4 |
质检总局 |
进境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和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
1.进境动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包括进境后动物产品涉及单位)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6号)第十七条:“国家对向中国输出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对输入国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实行注册登记,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备案。 |
无 |
企业 |
|
2.进境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包括进境后植物产品涉及单位)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3.出境动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4.出境植物及其产品、其他检疫物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注册登记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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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5 |
质检总局 |
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
1.进境(过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必须事先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第十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等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第二十三条:“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指定口岸和路线过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06号)第九条:“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 第十二条:“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
无 |
企业或公民个人 |
|
2.进境(过境)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或公民个人 |
|
26006 |
质检总局 |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及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
1.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
无 |
企业 |
|
2.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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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7 |
质检总局 |
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
无 |
企业 |
|
26008 |
质检总局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1.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一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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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种设备制造单位许可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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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许可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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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除压力管道以外的特种设备安装单位许可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特种设备改造单位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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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09 |
质检总局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气瓶检测机构除外)核准 |
1.特种设备综合检验机构核准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四十一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
2.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核准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5月1日施行)(国务院令第549号)第四十一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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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10 |
质检总局 |
特种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
1.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 许可 |
|
无 |
公民个人 |
|
2.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第549号修订)第四十四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施行)附件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类人员资格认定”和“特种设备安全操作类作业人员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无 |
公民个人 |
|
26011 |
质检总局 |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1.建筑用钢筋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第三条:“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
无 |
企业 |
|
2.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3.钢丝绳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4.轴承钢材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5.空气压缩机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6.蓄电池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7.机动脱粒机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8.防爆电气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9.砂轮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10.内燃机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11.轻小型起重运输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1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13.集成电路卡及集成电路卡读写机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14.农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15.防喷器及防喷器控制装置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16.钻井悬吊工具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17.工厂制造型眼镜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18.预应力混凝土枕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19.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20.港口装卸机械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21.公路桥梁支座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22.建筑卷扬机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23.水泥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24.摩擦材料及密封制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25.铜及铜合金管材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26.铝、钛合金加工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27.广播通信铁塔及桅杆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28.电力金具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29.输电线路铁塔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30.水工金属结构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31.制冷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32.救生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33.抽油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34.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35.饲料粉碎机械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36.人民币鉴别仪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37.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38.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39.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40.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核发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26012 |
质检总局 |
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及实验室指定 |
1.认证机构指定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三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
2.检查机构指定 |
行政 许可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
3.实验室指定 |
行政 许可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
26013 |
质检总局 |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量。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划、审查”。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
26014 |
质检总局 |
进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 |
1.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第六十八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
无 |
企业 |
|
2.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26015 |
质检总局 |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注册登记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第三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对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必须获得注册登记,方可出口。” |
无 |
企业 |
|
26016 |
质检总局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
26017 |
质检总局 |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标准物质)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
26018 |
质检总局 |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 |
无 |
个人 |
|
26019 |
质检总局 |
进口计量器具检定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六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
无 |
企业、个人 |
|
26020 |
质检总局 |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574号)第十一条:“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放行。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
26021 |
质检总局 |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许可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八条:“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
无 |
企业 |
|
26022 |
质检总局 |
设立认证机构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九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团组织 |
|
26023 |
质检总局 |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
26024 |
质检总局 |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资质认定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
26025 |
质检总局 |
设备监理单位甲级资格证书核发 |
无 |
行政 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附件第248项:设备监理单位甲级、乙级资格证书核发。实施机关:质检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57条,将“设备监理单位乙级资格证书核发下放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无 |
企业 |
|
26026 |
质检总局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
26027 |
质检总局 |
部门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备案核准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条:“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
无 |
行政机关 |
|
26028 |
质检总局 |
认可机构确定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三十七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 |
无 |
事业单位 |
|
26029 |
质检总局 |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无 |
机关单位、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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