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健全市场监管体制,强化社会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试验区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公示年度报告或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情形汇集成名录,通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www.sgs.gov.cn)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四条(管理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载由其登记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第五条(记载内容)
经营异常名录的记载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记载决定时间以及记载事由。
第六条(载入情形)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规定期限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七条(住所或经营场所确认)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现场检查下列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在现场未能联系到企业的,应当通过向住所(经营场所)邮寄确认函予以确认。
(一)企业新设立或者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登记管理过程中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企业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映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八条(邮寄送达)
自住所(经营地址)确认函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企业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收或加盖公章的住所(经营场所)确认函交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视为已取得联系;逾期未交回的,视为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九条(载出情形)
企业自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该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载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一)因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履行公示年度报告义务的;
(二)因通过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已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条(载出申请)
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载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提交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载出名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提出的载出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将企业载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载出经营异常名录后,载入和载出信息记录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永久载入及告知)
企业连续三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永久载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之前,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告知企业拟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十三条(载入异议)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拟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公告之日起30日内,企业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决定载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予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四条(永久载入决定)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拟作出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且无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企业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企业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第十五条(信用监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以及对此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信息,纳入企业信用监管体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列入严重违法违规企业名单(“黑名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对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企业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十六条(记载撤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有误的,经核实后,应当撤销载入或者撤销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取消记载内容和载入记录。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以及利用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工作,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用语解释)
本办法中“住所(经营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并载于营业执照的法人企业“住所”、非法人企业“营业场所”、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个人独资企业“住所”,以及企业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本办法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指法人企业“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及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
第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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