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民政部关于外商投资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有关事项的公告

文章摘要   为推动我国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服务业对外开放,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现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华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养老服务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华独资或与中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  二、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为推动我国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服务业对外开放,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现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华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养老服务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华独资或与中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合作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


  二、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提供社会服务为宗旨,依法纳税,合规经营,其合法经营活动以及出资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外国投资者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向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情况说明(包括场地、安全、医护等内容);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董事委派书;


  (五)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外国投资者或实际控制人从业经验的说明及证明文件,或聘用具有养老服务业务管理经验的管理团队的说明文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凭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经营”;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五、外国投资者应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后,应当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申请并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获得上述许可和依法批准登记前,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或外国投资者不得开展养老服务业务,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七、鼓励外国投资者参与专门面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办养老机构的企业化改制,改制过程中应妥善处理职工利益维护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问题。


  八、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从事与养老服务有关的境内投资,鼓励外国投资者发展养老机构规模化、连锁化经营,开发优质养老机构品牌。


  九、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与国内资本投资举办的营利性养老机构享有同等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十、各地不得批准通过改变养老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设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不得经营住宅贴现养老等业务。


  十一、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业务范围中包括医疗卫生服务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十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的统计工作,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8414款)。


  十三、依照本公告成立的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应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报。


  十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参照本公告要求,此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


  十五、各地商务、民政主管部门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民政部联系。


  联系人: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 孙笑宇


  电 话:010-65197327 传真:010-65197322


  联系人: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 张晓峰


  电 话: 010-58123258 传真:010-58123256



商 务 部 民 政 部
2014年11月24日

最后编辑于:2018-08-27 17:51
最后更新:2018年8月27日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外国投资者能否在华独资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

可以。根据《外资企业法》及本公告,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外国投资者)可依法在华独资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但需同时满足《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规定的条件,并经商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审批许可。

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需要满足哪些具体条件?

依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及本公告,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具备: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名称、住所、设施设备;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条件;注册资本及来源合法等。具体条件需参照地方实施细则。

外商投资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需要经过哪些审批程序?

外国投资者首先需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或《外资企业法》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取得批准后,再依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向民政部门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两者缺一不可。具体流程可向当地商务和民政部门咨询。

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与内资机构在政策待遇上有何区别?

根据本公告精神,外商投资营利性养老机构在设立许可、运营管理、税收优惠等方面原则上与内资机构享受同等待遇,但需遵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关于养老机构的限制性规定(如鼓励类或允许类)。具体政策可参照国务院及地方相关扶持文件。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www.LawBridge.org。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