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继承 人工授精 婚生子女
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对涉案306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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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是否属于婚生子女?
根据法律规定与相关司法原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通过人工授精方式孕育的子女,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所谓一致同意,体现为夫妻共同签署知情同意书或以其他方式作出明确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约束力,一方不得擅自反悔。
本案中,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与妻子李某共同与医院签订人工授精协议书,表明其同意通过人工授精获得子女。后郭某顺患癌反悔并要求李某终止妊娠,但李某坚持生育。法院认定郭某顺的同意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其在遗嘱中否认亲子关系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郭某阳仍是郭某顺与李某的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
实务中需注意,人工授精子女的婚生地位并不以孩子出生时夫妻关系存续为前提,关键在于受孕时夫妻双方是否合意。夫妻一方在手术前应审慎决策,签署协议后不得随意反悔;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同意文件,以便日后发生争议时作为证据。对于男方事后否认亲子关系的言行,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遗嘱未给胎儿保留遗产份额是否有效?
法律明确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同时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后为活体的,即享有继承权;遗嘱剥夺或忽略胎儿应得份额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中,郭某顺立遗嘱时明知李某已怀孕,却在遗嘱中声明不要该孩子,并将全部房产赠予父母,未给胎儿保留任何遗产份额。法院据此认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先为胎儿郭某阳保留了33442.4元继承份额,剩余部分才按遗嘱处理,体现了法律对胎儿利益的特别保护。
实务中,立遗嘱人若存在可能出生的胎儿继承人,应主动为其预留必要份额,否则相关遗嘱内容将面临部分无效的风险。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必须依法预留胎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预留份额再按法定继承处理。建议在遗嘱中明确胎儿份额的分配方式,避免后续纠纷。
遗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是否有效?
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有,一方死亡后,仅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才可作为遗产处理。遗嘱处分了属于配偶一方的财产,该部分处分因无权处分而无效。这是继承法中遗嘱自由原则与夫妻财产共有原则协调的结果。
本案中,306室房屋系郭某顺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郭某顺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整套房屋赠与其父母,直接侵害了李某的财产份额。法院认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先将房屋一半分出归李某所有,剩余一半作为郭某顺遗产,再结合胎儿份额及遗产债务作出分割。
实务中,订立遗嘱时仅能处分个人财产,不得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视为个人遗产。建议夫妻双方分别订立遗嘱,并在遗嘱中列明财产归属;若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该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有效部分。继承开始后,应先析出配偶份额,再计算遗产范围,避免因遗嘱不合法引发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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