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杨春宝律师。
今天要跟小伙伴们分享一个股权转让的案例。C公司是一家采矿公司,有一个股东叫范总,范总占有C公司99%的股权,是名副其实的“家里有矿”。C公司资本雄厚,我们范总可是出资了9999万元,并且C公司本身是做铁矿石采选和金属矿选矿、冶炼、销售的,因此范总手里的股权那可是值钱得不得了,如此“高富帅”,叫人看了怎能不心动呢?于是就出现了我们今天的另一位主人公,“迷妹”晋总。晋总留意C公司和范总手里的股权很久了,一直很想找机会购买范总的股权。不知是天意还是人为,最终“有情人终成眷属”,C公司、范总和晋总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范总在C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晋总。并且还约定,由受让人晋总承担C公司5000万元的债务,而其余的债务由范总承担。刚开始呢,大家相处得“其乐融融”,晋总一直按时分批次地清偿C公司的债务,可是不知道是不是因为“日子久了”,感情也“淡了”,晋总开始“找借口”拖延,一直不肯清偿C公司的债务。范总多番催促,晋总要么“充耳不闻”搞“冷暴力”,要么就是“支支吾吾”,“顾左右而言他”。于是范总便一纸诉状将晋总告上法庭,要求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清偿债务,并支付违约金。但晋总可不是“省油的灯”,晋总发现范总之前9000多万的出资有一部分存在猫腻,正在接受工商部门关于“虚假出资”的调查。因此直接提起反诉,认为范总有虚假出资的嫌疑,因此股权转让的标的是否存在都是不确定的,向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范总返还股权转让款。
相信小伙伴们已经看出来,这个案子的关键在于如果范总真的是“虚假出资”,那么会不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呢?我们一起来看看法官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查;其次,即使范某某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亦并不影响他取得C公司的股东资格,范某某有权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不能因此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是晋总不服又提起上诉,而二审法院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更进一步进行了分析:“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所以小伙伴们请注意了,公司的股东是不是有权利转让股权,跟他出资有没有瑕疵完全是两码事。即便股东是虚假出资,也不会当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事的最后,当然就是晋总要根据自己亲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承担清偿C公司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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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虚假出资的股东能否转让股权?
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股东只要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未经合法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转让的处分权源于股东资格,而非实际出资是否到位。瑕疵出资仅导致股东承担补缴差额等责任,不影响其股东身份。案件中,范某作为C公司登记股东,持有99%股权,与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90%股权。晋某发现范某出资可能虚假后,主张标的不确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非经合法除权程序,登记股东有权处分股权,故维持合同有效。该案例表明,即使存在虚假出资,转让合同效力不因此否定。实务上,转让方存在虚假出资时,受让方不能仅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可另行追究其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受让方应在签约前核查验资报告、银行流水等出资凭证,必要时要求转让方书面承诺出资真实,并约定违约条款。若已受让,可通过请求转让方补足出资或减少价款等方式救济。
能否以虚假出资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合同效力规则方面,合同无效需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等法定情形为前提。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即为有效。股东出资瑕疵属于出资义务履行问题,与合同效力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混淆。本案晋某以范某虚假出资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返还转让款。一审法院明确强调出资纠纷与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亦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晋某最终仍需按协议清偿C公司债务,说明该抗辩不成立。实务操作中,司法实践坚持合同效力与出资责任相区分原则。受让人若主张合同无效,需举证存在法定无效事由,而非仅凭转让方出资瑕疵。即便转让方最终被认定虚假出资,受让人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据此免除自身付款义务。建议受让人在合同中明确转让方出资属实条款,并约定虚假出资时的解约权和赔偿机制。
受让股权时如何防范虚假出资风险?
股权受让方在签约前应当对目标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出资真实是股东权利完整的基础,虽然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效力,但会引致补缴出资、违约责任及公司债权人追索等风险。受让人可通过查阅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工商公示信息等途径核实出资状况。本案范某出资9999万元,其中部分被怀疑虚假,并正接受调查,晋某在受让前未能发现,导致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虽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晋某的处境警示受让人,若不提前核查,可能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同时还需处理出资瑕疵带来的后续争议。该案中受让人既需按约偿债,又需面对出资调查的风险,充分说明尽职调查的重要性。实务指引方面,受让方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加入出资陈述与保证条款,要求转让方承诺已足额出资,并约定若出资不实则转让方承担全部补缴责任及受让方损失。同时可考虑将部分转让款暂缓支付,待核实出资情况后再行结清。若受让后才发现瑕疵出资,应及时固定证据并追究转让方违约责任,必要时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避免自身被公司债权人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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