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故事:不审查 不善意 担保无效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一起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典型案例,揭示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提供关联担保的法律后果。案例中,实控人晋总以B公司名义为自身差额补足义务提供连带保证,因缺少股东会决议,最高法院认定晋总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范总未审查决议、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该案强调相对人对公司担保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为规范关联担保、防范担保无效风险提供指引。

大家好,我是杨春宝律师。

今天要给各位小伙伴们分享一个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故事。晋总是E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想干一番大事业扩展E公司的业务版图,但是要搞事业是需要本钱的,于是晋总几经辗转找到了土豪范总,经过一番游说,晋总最终与范总谈拢了一个委托贷款协议,范总答应给E公司一笔3亿元的委托贷款,帮助晋总大展宏图,但是这笔钱不能白给,E公司必须向范总回馈每年百分之13的收益,如果E公司做不到的话,晋总就必须要为自己的雄心壮志买单,自掏腰包把收益的差额补足。晋总本就是干大事的人,爽快答应,很快就和范总签订了相关的《贷款合同》。但是晋总也有自己的小算盘,商场如战场,“自掏腰包”很容易变成“倾家荡产”,于是没过多久,晋总便利用自己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的地位,代表B公司与范总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对上述差额补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B公司为股东晋总提供担保,如此,晋总不就是轻轻松松把B公司拉下水了吗?一年以后,晋总的美好梦想破裂,E公司发展颓势,根本没办法向范总回馈约定好的收益,而晋总也翻脸不认账,不愿意承担差额补足的责任。范总一看这形势不对,怕晋总跑路,自己的钱打了水漂,赶紧将晋总和B公司这两个保证人告上了法庭。小伙伴们,故事到这里,大家猜猜案件的关键在哪儿呢?其实依旧是老桥段,合同,合同,合同!!! 因为只有《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效,范总才有正儿八经的合法依据找晋总和B公司算账!

因为《贷款合同》是晋总和范总两个自然人自愿签署的,不存在什么效力瑕疵。因此重点就在于范总和B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那接下来老杨就带着小伙伴们来看看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那些小九九吧。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法》并没有说如果没有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的效力会是怎么样的。而今天的案例就刚刚好缺少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法院需要对法律进行整体的理解与适用。在一审中,法院认为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属于管理规范,是公司内部分配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的规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支持了范总的诉求。因此这第一回合,范总胜诉!但晋总和B公司可不会轻易认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让我们来看看第二回合的战况!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主要包括:第一,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表明了公司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自己想怎么弄就怎么弄,必须要有股东会决议的授权,才算是有权代表。因此晋总在没有B公司任何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就自己代表B公司签了担保合同是典型的越权代表。第二,关于越权代表的效力,《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这句话结合案件翻译过来就是,如果担保合同的相对人范总,明确知道晋总越权代表或者尽到注意义务后应该知道晋总是越权代表,那么范总就不是善意的相对人,担保就无效。而这个案子中B公司为控股股东晋总担保属于关联担保,但范总作为相对人却没有对晋总的权限进行任何的审查,范总哪怕稍微尽到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就会发现根本没有股东会决议,应该知道晋总是越权代表,不属于善意相对人,那么晋总越权代表所签订的担保无效,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最终这第二回合,由于范总的粗心大意而惨败而归。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能单独决定。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外担保的授权基础,也是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签约的关键依据。未经股东会决议,即便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章,也可能构成越权代表,担保效力存疑。

本案中,晋总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在未召开股东会、未形成任何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以B公司名义为范总与晋总之间的差额补足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范总作为债权人没有索要决议,最高法院认为他应当知道晋总缺乏授权,因而不是善意相对人,最终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B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中,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必须主动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并审查决议是否真实、是否经合法程序形成。对于为公司股东或实控人提供的关联担保,还要注意关联股东是否依法回避表决。在合同中可以约定担保生效以提供有效决议为前提,同时保留决议原件作为证据。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可能直接丧失担保权益,因此该环节不可省略。

法定代表人越权签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法律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越权时,该代表行为才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如果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代表行为有效,公司应当履行合同。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核心,是看其是否对公司内部授权文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审查担保决议。

本案中,晋总在没有B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代表B公司与范总签订保证合同。最高法院认为,晋总作为B公司控股股东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范总应当知道此类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范总没有进行任何审查,稍微注意就能发现没有决议,因此他不是善意相对人,晋总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保证合同对B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这一规则说明,相对人不能仅凭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公司盖章就认为合同有效。对于普通交易可能不要求审查决议,但涉及公司对外担保时,审查决议成为法定的注意义务。相对人应要求公司出示载明担保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核实决议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若相对人无法证明已合理审查,法院将倾向于认定其恶意或有过失,担保无效的风险由相对人自行承担。

担保相对人如何避免担保合同无效风险?

避免担保无效的核心在于履行审查义务,并且要达到善意相对人的标准。法律要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这一要求既是规范公司内部决策的规则,也构成外部相对人判断代表权限的法定依据。相对人如果未审查决议,在法律上会被推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从而丧失善意保护。

本案中的范总之所以败诉,是因为他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要求B公司提供任何股东会决议。假如他在签约前认真核验决议,确认B公司同意为晋总差额补足义务提供担保,那么即使晋总事后否认,范总也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审查义务,保证合同很可能被认定为有效。可实际情况是,范总连最基础的形式审查都没有做,最终导致数亿元债权失去担保保障。

具体操作上,相对人应取得并留存担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原件,核对决议内容是否包含担保对象、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确认参会股东及表决比例。对于关联担保,注意关联股东是否回避;对于上市公司,还需核查公开披露信息。若决议缺失或存疑,宁可暂缓签约,也不能冒险接受担保。在合同中明确决议作为附件和生效条件,并安排专人定期复核,能够有效降低担保无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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