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然而很多创业者在设立公司时多委托公司登记代理机构代办设立手续,而登记代理机构的工作目标就是尽快完成公司的设立登记,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就公司章程的制定对创业者进行必要的指导,因而他们通常使用工商局提供的示范文本,而示范文本通常只是罗列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无针对性的规定,以至创业者产生纠纷时无章可循。也有很多创业者在创业之初满腔热情,创业伙伴之间非常团结,认为所有问题均能通过协商解决,因而不注意章程的制定,随着时间的推移,无论是公司获得长足的发展还是陷入了困顿,创业者的心态必然发生变化,一定会在某些问题上存在分歧,此时才会发现公司章程并没有就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也没有规定解决纠纷的机制,纠纷因此无法解决。悬而未决的纠纷又必然成为公司正常运作的有形无形的障碍。因此,在公司创立之初,制定一份适用性强的章程非常重要。
新公司法不仅仅在制度创新方面大大促进创业,而且赋予创业者较大的自由度,在许多方面允许创业者通过章程自由约定,因此,制定一份针对公司实际的章程就显得更加重要。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名称应当在设立之前向当地工商部门查名并进行预先核准登记,该名称可以保留六个月。住所登记需要提供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二)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经营范围用语需经工商部门审核,并经工商登记确认。
(三)公司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除此之外,还应当详细规定股东的权利,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以及知情权等权利。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应当包括股东各自的出资额及所占比例、分批出资的安排以及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的方式、方法,约定出资方式时应当注意可以作价出资与不能作价出资的种类。另外还可以约定利润分配的办法和股东分取红利的方法、认缴新增出资的方法、股权转让的规定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权的处理等等。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应当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经理的职权(特别是对于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以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借款的数额、合同的数额、支出的数额等应当明确批准权限);详细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召集召开程序、表决方式以及僵局处理办法;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规定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等等。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般理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董事长,但公司法允许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通常可以包括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以及解散、清算办法等等。
(本文发表于《科技创业》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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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章程如何规定公司机构职权以避免治理僵局?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章程中应对各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比例以及出资时间作出明确安排,特别是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出资时间可由股东自行约定,但应当考虑实际经营需求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对于非货币出资,章程中应明确评估作价的方式、交付期限以及权属转移手续,避免因出资不实或评估虚高引发法律责任。此外,章程还可以约定出资不足时的补缴责任、违约责任以及股东失权机制。实务操作中,建议在章程中设置分阶段出资安排,并规定催缴程序,以便在公司资金紧张时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风险提示方面,若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债权人也可在特定情形下要求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常见争议焦点包括非货币出资价值认定的时点、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以及抽逃出资的认定等,章程中通过明确内部规则可有效减少此类争议。
制定章程时应如何约定股东权利保障与股权转让规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核心依据,为避免股东会与董事会陷入僵局,应详细约定会议召集、召开、表决和决议通过机制。首先,章程应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划分,特别是对于重大投资、对外担保、借款、资产处置、合同签订等事项的批准权限和金额阈值进行具体规定,避免权限不明导致决策冲突。其次,应当约定会议召集程序,包括由谁提议、提前通知期限、通知方式,以及无法召集时的替代机制,例如由监事或一定比例股东提议召集。第三,表决规则方面,章程可以对股东会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的通过比例作出不低于法定最低要求的自定义设置,例如约定特别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对涉及关联交易时相关股东表决权排除作出规定。董事会表决可采用一人一票制,并明确董事长在票数相同时有无二次表决权。第四,针对僵局情形,章程可设置临时召集非常规会议、引入第三方调解、或约定公司回购特定股东股权等退出机制。实务中常见争议是章程对议事规则约定过于简单,导致公司运行中无章可循,因此建议在制定章程时充分结合公司股东人数、股权结构和管理需求,量身定制议事规则,并定期修订完善。
章程中如何设计股东权利保护与股权转让条款?
公司章程应当全面保障股东的各项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知情权以及股权转让权等。在章程中可以设置股东知情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的查阅条件和保密义务。关于利润分配,章程可明确利润分配的原则、比例和时限,例如约定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也可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而另行确定分配办法。在股权转让方面,章程可以自主约定股权转让的条件、程序和限制,例如规定内部转让是否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股权转让的价格确定方法以及转让中产生的税费承担。对于自然人股东死亡情形,章程可以约定其合法继承人是否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或由公司回购其股权并由其他股东受让,以保证公司人合性。实务操作中,建议章程明确股权变动时的通知义务、书面形式要求以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办理流程。风险提示方面,若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过于严苛,可能被认定为剥夺股东基本权利而无效;相反,若限制不足,则易引发外部人进入导致经营冲突。常见争议焦点包括优先购买权的同权行使、股权转让的价格公允性以及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效力,建议在章程中细化规则并配套违约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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