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
(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业务或转让股权。境内外投资者不得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
第六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条 股权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
股权作价金额是指以上各方在股权评估基础上共同认定的用于出资股权的交易作价,股权出资金额是指股权作价金额中计入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值。
对于以股权作价认购被投资企业增资的,股权作价金额计入并购交易额。
第八条 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其注册资本的70%。
第九条 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投资总额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确定。
第十条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应由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权出资申请及股权出资协议;
(二)股权出资人合法持有用作出资股权的证明;
(三)股权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
(五)评估机构的股权评估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就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报送的其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企业股东转让股权须报经批准的,需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九)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予以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
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与被投资企业分由不同审批机关批准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征求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意见,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2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股权出资经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批准后,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按以下情形办理: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仍有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向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申请将用作出资的股权的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
股权出资后,若股权企业股东中无外国投资者(含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或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该股权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向审批机关缴销或变更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 股权企业在完成上述变更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用作出资的股权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股权企业完成上述变更后,被投资企业应凭以下文件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备注栏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
(一)股权企业股权变更的说明;
(二)股权企业股权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股权出资验资证明;
(四)股权企业在股权变更后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复印件;
(五)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其经营范围涉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涉及境内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国家证券监管、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等有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参与境内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股份,应同时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原则批复函,股权企业可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凭原则批复函办理股权企业的备案、审批等变更手续,以及办理定向发行或协议转让手续。在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股权出资被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应将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股权出资人为境内投资者的,应抄送股权出资人所在地的税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在办理被投资企业外债登记和进口免税额度时,应以被投资企业扣除股权出资部分的注册资本所确定的投资总额进行核定。
第十九条 股权出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税收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股权出资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证明时,应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验资询证。
第二十二条 股权出资涉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应由外国投资者按照相关规定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股权出资属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情形的,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股权出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境内投资者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向内资企业出资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关于股权出资条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企业的股权作为对价换取其他投资者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应参照本规定关于股权出资条件、股权评估等有关规定,并遵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规定。
第二十六条 涉及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 月22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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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法律问题
股权出资的法定条件有哪些?
根据现行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须满足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依法可以转让这一核心要求。具体而言,股权企业必须是依法设立在中国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若为外商投资企业,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并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法定禁止出资的情形包括: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尚未缴足;股权已被设立质权或依法冻结;股权企业章程或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让;未按规定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针对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须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以及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实务操作中,投资者在筹划股权出资前,必须逐项核查股权企业是否存在上述负面清单情形,尤其需关注股权企业是否已实缴全部注册资本、是否存在查封冻结或质押登记,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已通过上一年度联合年检。对于存在瑕疵的股权,应先行通过补缴出资、解除质押、消除冻结或修改章程等方式恢复其可转让性,否则审批机关将不予批准。此外,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及股权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须持续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规定,若存在不符,应在申报前剥离相关资产或转让股权,以避免以股权出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管理。法律意见书是必备文件,由律师事务所对股权出资条件出具专业意见,确保合规性。
股权出资的审批流程和所需文件是什么?
股权出资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由商务部批准的除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批准。申请主体为投资者或被投资企业,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文件:股权出资申请及股权出资协议;股权出资人合法持有股权证明;股权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若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及通过联合年检的证明;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评估报告;律师事务所及委派律师就股权出资条件及产业政策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其他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法定文件;若股权转让需经批准,须提交相关批准文件;以及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审批机关依法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予以批准的,颁发或换发加注“股权出资未缴付”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若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且与被投资企业分属不同审批机关管辖,被投资企业审批机关须征求股权企业所在地省级审批机关意见,后者应在20个工作日内回复,逾期视为同意。实务中,申请人应提前准备齐全的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因为这两份文件是审查的核心依据。此外,若股权出资涉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或国有资产管理事项,须在申请前或同步完成安全审查申报和国资审批程序,否则审批机关可能暂缓受理。审批通过后,申请人应及时开展后续股权变更登记和验资程序,以换取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的批准证书。
股权出资后如何完成登记和验资程序?
股权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需分两步完成后续操作:第一步是办理股权企业股权变更登记。若股权企业为非外商投资企业,应凭被投资企业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备注“股权出资未缴付”),按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将用作出资的股权持有人变更为被投资企业。若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则需区分情形:若股权变更后股权企业股东中仍有外国投资者,应凭上述批准证书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规定向有权限的审批机关申请变更股权持有人;若变更后股东中无外国投资者,则需同时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并缴销或变更股权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股权企业完成上述变更后,应凭股权变更后的营业执照、验资机构出具的股权出资验资证明等文件,向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加注“股权出资已缴付”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第二步是验资与登记。验资机构在出具验资证明时,须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验资询证,确保股权出资的外汇合规。被投资企业还应凭最终换发的批准证书,向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若用作出资的股权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上市公司股份,还需按照证券交易规则完成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实务中,投资者应特别注意时间节点:股权企业变更登记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尽快完成,避免因拖延导致审批文件失效;验资询证是外汇管理的前置程序,缺一不可。此外,涉及外债登记和进口免税额度时,应以扣除股权出资部分后的注册资本所确定的投资总额进行核定,因此财务核算需与审批文件保持一致。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