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后,谁应对抽逃出资承担责任(2008)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问题展开,以A公司欠款执行案为例,分析了原股东C某在公司设立后抽回出资15万元并转让全部股权的情形。文章指出,资本充实责任基于公司设立行为产生,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因此抽逃出资的原股东C某应在抽逃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受让股权的新股东D某不应对原股东的违法行为负责。实务中,债权人可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文对处理同类执行案件具有参考价值。

A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状况恶化,无法按期向其债权人B公司支付欠款。于是,B公司于2006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相应欠款,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A公司可供执行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对B公司的债务;同时发现,A公司的股东C某在公司设立时出资50万元,但是在A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15万元,并且C某已经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新股东D某。请问,在这种情形下,B公司应当追加谁为被执行人?

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股权转让后,新老股东谁应当对抽逃出资的行为负责。

我国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与此对应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公司的设立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如果股东抽逃出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的设立行为而产生,因此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是公司的设立者或发起人,不因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受让有瑕疵的股权成为股东的,不应代替股权出让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对于公司而言,开办单位就是指公司设立者或发起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如果被执行人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可以追加或变更该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本案中,C某作为A公司的设立者之一,在A公司成立后擅自抽逃其出资,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充实责任,其应当补足其出资,若没有补足,则应当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B公司应当申请追加C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说明的是,C某抽回出资15万元,其对于债权人B公司的最大责任范围即为15万元,如果在C某赔偿B公司15万元后,A公司尚未足额清偿B公司的债务,C某不再负有任何偿还义务。

对于A公司的新股东D某而言,其受让了C某在A公司中的全部股权,这一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A公司的原股东C某在公司成立后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没有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充实责任,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新股东D某受让取得的股权虽然存有瑕疵,但该瑕疵的存在与新股东D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D某不应对C某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也不能因为D某受让了原股东C某的股权,就要求D某承担C某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B公司不能申请追加A公司的新股东D某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8年第10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权转让后抽逃出资责任由谁承担?

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责任原则,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该义务基于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因此,抽逃出资的原股东即使已将股权全部转让,仍须对抽逃行为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原股东应在抽逃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因其未参与设立行为,也未实施抽逃行为,原则上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除非其受让时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且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但一般情况下法律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实务中,执行法院会审查抽逃事实、原股东身份及转让时间等因素,依法裁定追加原股东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新股东无需担心因受让股权而背负原股东的违法债务,但应注意审查所受让股权的真实性,避免因瑕疵股权引发纠纷。

债权人如何追索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

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债权人若发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可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操作要点包括:第一,需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有抽回出资的行为,如银行流水、验资报告、财务账簿等;第二,需证明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即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未获足额清偿;第三,应明确追索范围限于抽逃出资的金额,原股东仅在抽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法院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会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抽逃范围内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若股东已转让股权,不影响追加其个人责任,因为责任属于法定资本充实责任,具有人身属性,不随股权转移。此外,债权人还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但执行程序中追加更高效。需注意申请追加有时效限制,应当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拖延导致执行不能。

新股东受让瑕疵股权有何法律风险?

新股东受让的股权若存在原股东抽逃出资的瑕疵,原则上不因此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因为该责任是设立者的法定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但新股东仍面临一定风险:其一,股权价值可能虚高,因为公司实际资产少于注册资本,受让方可能支付过高对价;其二,若新股东在受让后参与公司经营,且未要求原股东补足出资,公司债权人可能主张新股东作为现任股东未能尽到维护资本充实的义务,从而产生争议;其三,若新股东受让时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仍与原股东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可能被认定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新股东在受让股权前应进行全面尽职调查,核查原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否存在抽逃迹象,并要求原股东书面承诺出资真实合法,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在交易完成后,若发现抽逃事实,新股东应及时要求原股东补足,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避免自身权益受损。实务中,法院通常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利,但新股东仍需通过规范操作防范潜在法律风险。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yerbridge.com/。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