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文章摘要 该司法解释重点解决2009年保险法修订前后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衔接问题。核心规则包括:新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一律适用新法;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旧法无规定时参照新法;对于旧法认定无效而新法认定有效的合同,适用新法以保护合同效力;合同订立后的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后的,适用新法;保险人以未如实告知或年龄不真实为由解除合同的,适用新法;各类解除权行使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重新计算。实务中需重点区分合同成立时间与行为发生时间,避免适用法律错误。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的法律?

根据该司法解释,确定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核心依据是合同成立时间与相关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时间。首先,如果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施行之后,则一律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无论纠纷发生在何时。其次,对于新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原则上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规定,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如果旧法对某一争议事项没有规定,而新法有规定,则参照适用新法的规定,例如旧法未明确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后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可参照新法处理;二是对于合同效力认定,如果适用旧法认定合同无效,但适用新法认定有效的,则应当适用新法,以最大限度维护合同效力,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理预期。此外,对于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具体行为或事件,如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申请、代位求偿等,若这些行为发生于新法施行之后,则无论合同成立于何时,均适用新法的规定。实务中,律师和保险公司理赔人员需要仔细审查合同签订日期、保险事故日期、理赔申请日期等关键时间节点,分别适用与之对应的法律规则,避免因混淆法律适用导致败诉或理赔争议。

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哪些情形适用新法?

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以下特定情形下可以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突破“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第一,合同效力认定方面,如果适用旧法(即合同成立时的法律)认定该合同无效,但适用新法认定有效的,则必须以新法为准,认定合同有效。这一规则体现了“有利溯及”原则,即新法更有利于保护合同效力时,应适用新法,旨在鼓励交易、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避免因法律修订导致已成立的合同无效。例如,旧法可能对某些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要求较低,而新法提高了要求,若旧法下因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条款无效,但新法下该条款有效,则适用新法使条款有效。第二,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具体行为或事件,如果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则对于这些行为或事件的处理适用新法。典型情形包括:保险标的在合同成立后转让,且转让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保险人是否可以以危险程度增加为由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适用新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理赔程序、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等均适用新法;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如果解除事由虽发生在旧法期间,但解除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则适用新法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和条件的规定。第三,关于各类期间的计算,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保险人收到理赔请求后的30日核定期间、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后的30日解除权行使期间、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2年除斥期间,以及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的30日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期间。这些期间计算规则实际上是对新法施行前已存在但尚未完成的期间进行重新计算,确保新法程序性规定得到统一适用。

保险法解释中解除权行使期限如何计算?

该司法解释针对保险法修订前后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衔接问题,设置了特别的起算规则。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例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等。新保险法对解除权行使规定了明确的期限限制: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不行使解除权,该权利消灭;同时,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实践中,许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其解除事由可能发生在旧法施行期间,而保险人在新法施行后才知晓并主张解除。对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收到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知道解除事由等情形发生在保险法施行前,但保险人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行使解除权,则相关期限(如30日、2年)均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这意味着,旧法期间已过去的期间不计入,保险人实际获得了一个全新的期限起点。例如,某合同成立于2008年,投保人于2008年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于2009年9月发现该事由,但未及时解除,直至2009年10月1日之后才主张解除,此时保险人仍享有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的30日解除权期间,以及2年的除斥期间(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两年)。实务中,保险公司应当特别注意这一规则,尽快在新法施行后对旧合同中的解除事由进行排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将丧失权利。同时,投保人也可利用这一规则抗辩,如果保险人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超过30日或2年才主张解除,可主张解除权已消灭。此外,需注意该规则仅适用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计算,不改变解除事由的实体要件,即保险人仍需证明存在未如实告知等法定解除事由,且该事由符合保险法规定的重大性标准。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yerbridge.com/。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