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文章摘要 本规定旨在促进内地与香港经贸往来,明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认定规则,适用于从香港直接进口的货物。核心包括完全获得标准的十种情形,以及非完全获得货物的实质性加工认定,采用制造加工工序、税号改变、从价百分比等标准。从价百分比要求香港原产成分达30%或以上,且内地原产原料可视为香港原产但存在15%的底线要求。同时明确微小加工、规避性加工不予认定,并规定直接运输、原产地证书提交、海关核查及保证金放行等程序。该规定为香港货物享受零关税提供了制度保障,对进出口企业合规申报具有重要实务价值。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根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对于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当根据下列原则确定其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的,其原产地才可以认定为香港。 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香港开采或者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香港收获或者采集的植物或者植物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在香港从本条第(三)项所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的船只上加工本条第(六)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八)在香港收集的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得的产品。 下列加工或者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完全获得时应当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者贮存货物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便于货物装运而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者处理。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实质性加工”,应当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者“混合标准”,在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采用其他附加条件认定。具体按照《安排》项下《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规定执行。该表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该工序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是指非香港原产材料在香港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并且该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任何改变4位数级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者制造。  “从价百分比”是指香港原产的原料、组合零件的价格以及在香港产生的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船上交货价格(FOB)的比值。该比值大于或者等于30%,并且产品的最后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在香港境内完成的,视为进行了实质性加工。用公式表示如下:     原料价格+组合零件价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船上交货价格(FOB)  公式中的“产品开发”是指在香港境内为生产或者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产品开发支出价格应当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发以及购买香港境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者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价格应当能够依据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香港使用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在香港构成出口制成品组成部分的,在计算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时,该内地原产原料或者组合零件应当视为原产于香港。该出口制成品的从价百分比应大于或者等于30%,且在不记入该内地原产的原料或者组合零件价格时的从价百分比应大于或者等于15%。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  “其他标准”是指除上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和“从价百分比”标准之外,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采用的确定原产地的其它方法。  “混合标准”是指确定原产地时同时使用的上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标准。  其他附加条件是指当上述“实质性加工”有关认定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一致同意,可以采用品牌要求等附加条件。 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者装饰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者定价措施不应当视为实质性加工。 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组成成分或者组成部件的材料的产地,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予考虑。 随货物一起报关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包装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备件、工具、介绍说明性材料,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应当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 《安排》项下的进口货物报关时,收货人应当主动向申报地海关申明该货物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安排》项下《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海关准予按照零关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经海关核对确认证书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进行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申报地海关应当自该货物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其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核定结果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申报地海关对原产地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可以经海关总署或者其授权的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的请求。在等待香港海关核查结果并确认有关原产地证书期间,申报地海关可以按照非《安排》项下该货物适用的税率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货物,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香港海关核查完毕后,申报地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关税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海关对进口货物收货人提供的用于原产地证书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常见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货物是否在香港完全获得?

根据规定,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包括十种情形:在香港开采或提取的矿产品;在香港收获或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从上述活动物获得的产品;在香港狩猎或捕捞所得产品;持香港牌照并悬挂香港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海产品;在上述船只上加工公海捕捞产品所得产品;在香港收集的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在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以及利用上述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得的产品。同时,为运输、贮存、装运或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加工或处理,被视为微小加工,在判断是否完全获得时不予考虑。实务中需注意,完全获得标准较为严格,仅列举性适用,不包含其他情形。企业应完整保留货源证明、捕捞日志、开采许可等原始凭证,以便海关核查。若货物含有任何非香港原产成分,原则上不能适用完全获得标准,而应转入实质性加工认定进行判断。

非完全获得货物如何认定实质性加工?

对于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只有在香港进行了实质性加工,原产地才能认定为香港。实质性加工可采用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税号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其他标准或混合标准认定。制造加工工序标准要求赋予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在香港完成;税号改变标准指非香港原产材料经加工后,在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变化,且产品不再在香港以外进行任何改变该归类生产;从价百分比标准要求香港原产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及产品开发支出之和占出口制成品FOB价格的比例大于等于30%,且最后制造或加工工序在香港完成。此外,香港使用内地原产原料或零件组成出口制成品时,计算从价百分比可将其视为香港原产,但整体从价百分比须不低于30%,且不计入内地成分时的从价百分比不低于15%。企业应特别注意,简单的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装饰不视为实质性加工,以规避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定价措施同样不予认定。实务中建议企业保留完整加工记录、成本核算资料和工序说明,必要时主动申请预裁定。

享受零关税需满足哪些程序性要求?

享受零关税待遇需满足多项程序性要求。首先,货物应当从香港直接运输至内地口岸,不得中转或经停第三地,除非符合特殊情况。其次,报关时收货人应主动向申报地海关声明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该证书须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后,才准予按零关税办理进口手续。若申报地海关因故无法联网核对,且收货人要求放行,海关可先按非CEPA税率征收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自放行之日起90天内核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情况,根据结果退还保证金或转为进口关税。若海关对证书真实性产生怀疑,可经海关总署或其授权海关向香港海关提出协助核查,期间同样可采用保证金方式放行,香港海关核查完毕后立即处理保证金。此外,海关对核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实务中企业应确保原产地证书信息与报关单一致,并妥善留存运输单证、加工记录等备查资料,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无法享惠或面临行政处罚。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yerbridge.com/。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