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3日,B通过速递方式向A邮寄临时股东会通知。通知内容为:C公司定于2009年3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为“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A签收该通知后,提议将会议召开时间推迟到3月29日并得到B的同意。
2009年3月29日,C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B和A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会议由C公司出纳D负责记录,由B主持,讨论了“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的议题,并临时增加了人事任免的议题。会议记录上记载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为:“从即日起免去A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暂由B管理公司一切业务”。B在会议记录上签字,A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请问,C公司的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A应当怎么办?
关于C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其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要考查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指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C公司这份股东会决议仅对公司的人事任免事项作出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它是有效的。
但是,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仅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股东会决议还必须符合程序性要求,如果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A作为C公司股东可以考虑申请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申请撤销可以从程序违法入手。
一、关于B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就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根据该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顺序依次为执行董事、监事、股东。监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前提是执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如果执行董事履行了该项职责,就排除了监事的相应权利。
此外,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监事具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即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召开临时股东会。由上述规定可知,监事可以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如果执行董事予以拒绝、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监事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本案中,B如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其权利为就此问题向A提议,并由A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只有在A未响应B的提议,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的前提下,B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而实际情况是,B在未向A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且无证据表明A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作为C公司执行董事前述职责的情形下,擅自自行召集了临时股东会并担任了该次临时股东会的主持人。B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次临时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是可撤销的。A作为C公司股东可以据此申请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
二、关于临时股东会召开过程中临时增加议题。
C公司临时股东会通知中会议议题为“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但会议除讨论上述议题外,还临时增加了人事任免议题。
公司法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议题为必须通知的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是否可以临时增加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必须通知会议审议的事项。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不禁止会议期间临时增加议题和对增加的议题进行表决。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C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召集、召开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即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违反了公司法的程序性规定,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可撤销的,A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9年第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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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根据公司法基本原则,股东会决议的可撤销情形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需要注意的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无效,而非可撤销。在实务中,常见的程序违法情形包括:未按规定提前通知股东、会议通知未载明审议事项、召集人无召集权、主持人无主持权、表决权计算错误、未达到法定表决比例等。股东若发现上述情形,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逾期则丧失撤销权。此外,公司章程对会议通知期限、表决方式等有特别规定的,也属于审查程序合法性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撤销之诉时,会综合考量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以及对决议结果的影响,若程序瑕疵轻微且未实质影响股东表决权,法院可能驳回撤销请求。因此,股东在主张撤销时,应重点举证程序违法行为的实质性影响。
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正确程序是什么?
根据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执行董事是股东会的当然召集人和主持人。监事(或监事会)只有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职责时,才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具体而言,监事欲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首先向执行董事提出书面提议,要求执行董事召集临时股东会。执行董事应当在收到提议后合理期限内(通常参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期限)作出回应:如果执行董事同意召集并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则监事无需介入;如果执行董事明确拒绝召集,或者在收到提议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召集会议,则监事可以自行召集并主持。此外,监事也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召集权仍属于执行董事,监事无权直接越过执行董事。在实务中,监事若未履行前置程序即自行召集,法院通常认定该召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决议可被撤销。但若监事能证明执行董事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职责或客观上无法履行职责(如失联、被限制人身自由等),则可能被认定为程序合法。因此,监事在召集前应保留相关证据,如书面提议函、快递凭证、执行董事的拒绝回复等,以证明已尽到前置程序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临时增加议题是否合法?
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内容的要求与股份有限公司有所不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明确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并未强制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列明审议事项,也未禁止在会议期间临时增加议题并进行表决。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中,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反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临时增加议题并作出决议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有效的。但需要注意以下风险:第一,临时增加议题可能影响股东的准备权,如果股东认为该议题需要充分准备而无法当场表决,可以要求会议延期或反对表决,但法律并未赋予股东因此而单独撤销决议的权利。第二,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列明议题,或者规定临时增加议题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违反公司章程的临时增加议题可能构成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而成为可撤销事由。第三,若临时增加议题涉及重大事项(如增减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合并分立等),而股东未获得充分信息即被要求表决,可能被视为程序不公,但法院通常仍以法律和章程为依据。实务中,建议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尽可能提前通知所有议题,以避免争议;若确需临时增加议题,应征得在场股东同意或记录在案,以降低被撤销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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