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推动上市公司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规范上市公司运作,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于二○○二年一月七日制订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准则以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护投资者权利为核心阐明了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实现方式,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应当遵循的基本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等内容。准则通过对规范股东大会、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的关系、关联交易以及信息披露等,强化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准则强调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应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上市公司应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诉权的实现尚需时日,最高人民法院只是有条件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其他侵犯股东权利的案件目前还不受理。 准则还为保护中小股东权利创设了特别规定,如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以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上市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较大的股东以及一致行动时可以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详细资料,当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减持或质押公司股份,或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应及时、准确地向全体股东披露有关信息。(作者: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杨春宝律师) 来源:法律桥 来源:人民网 2002年9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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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上市公司如何保障中小股东平等权利?
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确立的基本原则,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必须确保所有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具体保障机制包括:其一,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上市公司应建立与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例如定期举办业绩说明会、投资者接待日等,确保中小股东能够及时获取决策所需信息。其二,在股东大会决议程序上,准则明确要求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该制度允许股东将其投票权集中投给一名或多名候选人,从而有效避免控股股东凭借持股优势完全主导董事人选,使中小股东能够推选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其三,投票权征集机制为中小股东表达意见提供支持,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及符合条件的股东可向其他股东征集投票权,但必须无偿进行并充分披露征集目的、使用方式等关键信息,防止征集人滥用权利损害被征集股东利益。其四,当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并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有权依法提起停止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此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化也是保障平等权利的重要环节,公司除按强制性规定披露外,还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机会获得信息。需要提示的是,这些制度在2002年时具有开创性,但司法实践中股东诉权的实现存在一定局限,法院仅对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案件有条件受理,其他股东权利纠纷暂不受理,因此中小股东应综合运用事前参与、事中监督和事后救济等多种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累积投票制对中小股东有何保护作用?
累积投票制是保护中小股东在董事选举中发言权的重要制度安排,其核心原理在于允许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将其拥有的总投票数(持股数乘以应选董事人数)集中投给一名或数名候选人,而非像普通投票制那样对每位候选人只能投出与持股数相等的票数。这一机制显著增强了中小股东的联合影响力,使其在持股比例不占优势的情况下仍有可能推选代表自身利益的董事进入董事会。具体而言,假设某公司有9名董事席位,控股股东持股70%,中小股东合计持股30%,在普通投票制下,控股股东可以为每位候选人投出70%的股份对应票数,从而包揽全部席位;但在累积投票制下,中小股东可以将30%持股对应的总票数(即总股数乘以9)集中投向少数候选人,例如集中投给3名候选人,确保每位候选人获得相当于总股数90%的票数,从而至少赢得3个董事席位。这种安排有效防止了控股股东完全垄断董事会,使得中小股东的诉求能够在公司决策层面得到一定体现。根据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属于强制性适用情形;对于控股比例未达到30%的公司,准则也积极推行该制度,鼓励公司自愿采用。在实务操作中,采用累积投票制时需要注意几个要点:一是投票权计算必须精确,避免出现小数点或分配错误;二是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累积投票制的具体规则和候选人名单;三是独立董事的选举通常应与非独立董事分别进行,以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从风险防控角度看,中小股东应事先了解公司章程是否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如何计算投票权,并在股东大会上积极行使该权利。同时,若公司未按章程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而导致选举结果侵害股东权益,股东可以依法主张决议瑕疵。该制度自2002年引入以来,已成为我国上市公司治理中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关键工具之一,但实际效果还取决于股东参与意识、候选董事的独立性以及后续监督机制的综合运作。
股东在权利受损时有哪些法律救济途径?
股东权利受损时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两大类。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我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当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这类诉讼属于直接诉讼,股东是原告,针对的是决议本身的合法性或者效力问题。例如,股东大会在程序违法或内容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决议,股东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当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股东不能直接代替公司起诉,但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赔偿诉讼。如果公司怠于追究上述人员的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违法人员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诉讼在学理上称为派生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需要注意的是,2002年准则出台时,我国司法实践对股东诉权的实现仍存在明显局限:最高人民法院仅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实行有条件受理,即只有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后,投资者才能以该生效决定为前置程序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对于其他侵犯股东权利的案件,例如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损害索赔,当时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这一制度背景提示股东在主张权利时应当充分关注诉讼时效、前置程序、证据收集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实务操作上,股东在权利受损后的第一步应当全面保存相关证据,包括股东大会通知、决议文件、投票记录、信息披露文件、交易记录等;第二步应审查公司内部救济机制是否已经穷尽,例如是否已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第三步则根据损害性质选择适当的诉讼类型。同时,股东还可以通过向证券监管部门举报、投诉等方式寻求行政救济,或者在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和解。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后续司法解释逐步拓宽了受理范围,但投资者仍应认识到诉讼周期长、举证难度大等现实风险,建议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综合运用多种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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