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框架基本形成(2002)

文章摘要 本文介绍2002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两者与《证券法》原则性规定共同构成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框架。文章明确上市公司收购的定义、协议收购与要约收购等操作规则,强调控股股东、收购人及董监高的诚信义务,规范被收购公司董事会行为,限制不当反收购措施,并通过持股变动信息披露制度防范内幕交易。该框架对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公司治理具有积极意义,为后续并购重组监管奠定基础。

中国证监会近日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两个办法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该两个操作细则配合《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原则规定,构成我国初步的较为完整的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框架。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首先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界定,指出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收购管理办法》还分别就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详细规定了具体操作规则和操作程序。《收购管理办法》强化诚信义务和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的义务值得我们特别关注。

《收购管理办法》突出强调了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诚信义务: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对其所控制的上市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收购人对其所收购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任职的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如果进行协议收购,被收购公司收到收购人的通知后,其董事会应当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在参与形成董事会意见的同时还应当单独发表意见;如果进行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就收购要约条件是否公平合理、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等事宜提出专业意见,并应当就是否接受收购要约向股东提出建议。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为公司聘请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要求该控股股东和其他实际控制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被收购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就其解决方案是否切实可行分别发表意见。

发生上市公司收购时通常伴随反收购,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为了其自身利益,往往会配合大股东或者独立采取相关反收购措施。《收购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针对收购行为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做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 发行股份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回购上市公司股份;修改公司章程;订立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但是公司开展正常业务的除外);处置、购买重大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但是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公司调整业务或者进行资产重组的除外)。当然《收购管理办法》也禁止被收购公司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由于持股变动往往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前奏,因此中国证监会在发布《收购管理办法》的同时,还配套制订了《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披露办法》通过对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界定,规定了信息披露的主体、时点、内容和格式,强化了持有、控制上市公司大额股份的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避免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内幕交易的产生,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收购管理办法》和《信息披露办法》总结了我国近十年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面的有益经验,较好地平衡了市场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并强化诚信义务的要求,其实施将对优化上市公司资源配置,促进国民经济结构调整,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作者为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人民网 2002年10月24日 (责任编辑:李欣玉)

查看原文:http://www.people.com.cn/GB/jinji/35/159/20021024/849624.html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上市公司收购中诚信义务的适用主体和基本要求是什么?

根据现行上市公司收购监管规则,诚信义务贯穿收购全过程,适用主体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在转让控制权时必须清偿对公司的负债、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就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收购人应如实披露信息,不得以欺诈或胁迫手段实施收购。董监高在收购中必须忠实勤勉,其决策与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实务中,监管机构重点审查控股股东是否占用资金、违规担保等历史遗留问题,并要求独立董事针对解决方案单独发表意见。若违反诚信义务,相关主体可能面临责令改正、警告、罚款等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参与收购各方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合规流程,充分履行披露与说明义务,避免因诚信缺失导致交易受阻或引发后续争议。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有哪些限制?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在面临收购时,其反收购权力受到严格限制。核心原则是董事会采取的措施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且不得为自身利益阻碍合理收购。在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除非为执行已订立的合同或股东大会已作出的决议,董事会不得擅自提议发行股份或可转换公司债券、回购股份、修改公司章程、订立可能对资产负债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正常业务除外)、处置或购买重大资产、调整主营业务等。这些限制旨在防止董事会通过“毒丸”计划或其他防御手段固化控制权、损害股东选择机会。同时,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避免利益输送。实务中,董事会若拟采取反收购措施,必须证明其必要性、合理性和程序正当性,且应独立董事和股东大会积极介入。若违反上述限制,董事会决议可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相关责任人员需承担赔偿责任。常见的争议焦点包括:何为“正常业务”、重大资产处置的判定标准、以及董事会是否滥用反收购手段保护自身职位。

持股变动信息披露制度如何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持股变动信息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重要配套机制,其核心价值在于确保控制权变动的透明度,防止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从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该制度通过界定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等概念,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时点、披露内容和格式要求。当投资者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持股比例发生法定变动时,必须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这使中小股东能够及时知悉大额股权变动动态,预判公司控制权可能变化,从而做出理性决策。同时,强制披露一致行动人关系,可避免通过分散账户规避信息披露义务,有效遏制暗地里增持股票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实务操作中,披露义务人需准确计算持股比例,特别注意通过委托、信托、代持等方式形成的间接持股,并按规定的时间节点发布提示性公告、简式或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若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行为人将面临行政处罚,受损投资者可依法索赔。该制度也存在常见争议,如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协议转让与二级市场增持的披露差异等,需要结合具体交易结构和监管口径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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