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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项目公司作为特许经营协议签署方有何利弊?
项目公司作为特许经营协议的签署方,通常指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为特定项目专门设立的项目公司。其优势主要体现在风险隔离与专业化运作方面:项目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将其资产、负债与母公司分离,避免社会资本方因项目风险而遭受连带影响;同时,项目公司可以集中专业团队对项目进行全生命周期管理,便于融资、建设、运营等环节的统筹协调。此外,以项目公司作为签约主体,有助于明确项目层面的权利义务边界,便于金融机构对项目资产设定抵押或质押,从而提升项目的可融资性。然而,项目公司作为签署方也存在明显弊端:一是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往往有限,其履约能力可能不足,一旦发生重大违约或赔偿情形,政府方的追偿权可能因项目公司资产薄弱而难以实现;二是项目公司由社会资本方控制,政府方在协议履行中可能面临信息不对称和监管困难,社会资本方可通过项目公司转移利润或规避责任;三是若项目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可能导致决策效率低下,影响项目进度。在立法研讨中,这些利弊成为关注焦点。实务中,为平衡各方利益,通常需要政府方在特许经营协议中设置股东担保、履约保函、介入权等机制,并通过明确的项目公司股权锁定、资金监管等条款来强化约束。对于项目公司自身,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确保特许经营项目独立核算、透明运作。同时,政府方应加强对项目公司的履约能力审查,必要时要求社会资本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流动性支持承诺,以防范项目公司履约风险向公共利益的传导。这些都是在立法和合同设计层面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如何完善项目公司签署特许经营协议的解决方案?
完善项目公司签署特许经营协议的解决方案,需要从法律制度、合同设计和监管机制三个维度协同推进。在法律制度层面,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立法应当明确项目公司的法律地位、设立条件、股权变更限制以及与社会资本方之间的责任关系。例如,可以规定项目公司必须为特许经营项目专门设立,注册资本与项目投资规模相适应,并禁止项目公司擅自转让股权或变更主营业务,以确保特许经营活动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在合同设计层面,特许经营协议中应细化项目公司的履约保障措施,包括要求社会资本方出具履约保函或提供母体企业担保,在项目公司违约时政府方有权直接向担保方追索;同时应明确项目公司的资产处置限制,约定在特许经营期内,项目公司不得将核心资产抵押给第三方,除非获得政府方书面同意。此外,合同还应规定政府方的介入权,即在项目公司出现严重经营困难或公共利益需要时,政府可临时接管或指定第三方代为运营,以保障公共服务的连续性。在监管机制层面,应当建立对项目公司财务状况、运营质量和资金流向的动态监管制度,要求项目公司定期报送审计报告和经营数据,并赋予主管部门核查权和处罚权。同时,为应对项目公司破产或解散的风险,立法可考虑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资产与运营权分离的制度,即使项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特许经营权作为经行政许可取得的权利,应可依法收回或重新授予,以最大限度减少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此外,还应当完善争议解决机制,明确特许经营协议纠纷的救济途径,既保障社会资本方合法权利,又防止项目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拖延项目进程。通过上述多重措施,可以在发挥项目公司专业化运作优势的同时,有效化解其作为签约主体带来的履约风险,实现公私合作各方利益的平衡。
立法中对特许经营协议签署主体应作何规定?
在制定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措施时,特许经营协议的签署主体是一个关键问题。立法通常需要明确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或项目公司之间的签约法律关系。从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实践看,特许经营协议的签署主体可以包括政府授权的实施机构与社会资本方,也可以由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直接签署。立法应当对项目公司作为协议签署方的条件做出合理规范:其一,应当明确项目公司必须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经营范围应当涵盖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运营等核心业务;其二,项目公司的设立目的应当限定于本特许经营项目,避免兼营其他业务导致风险混杂;其三,法律要求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应当与项目投资规模、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防止以极低资本金设立项目公司从而规避责任。同时,立法还应当规定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限制,社会资本方在特许经营期内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应当经政府方同意,且受让方须具备同等的履约能力。此外,为了更好地保障政府方权益并维护公共利益,立法可以引入连带责任安排,即在社会资本方为项目公司控股股东时,要求其对社会资本方的主要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差额补足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资本方需要对项目公司的全部债务无条件负责,而是应根据合同约定和过错原则合理划定责任范围。在争议解决方面,立法应当厘清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律性质,如果属于行政协议,则相关争议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若属于民事合同,则可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解决。这关系到项目公司作为签署方的程序权利。总之,立法对特许经营协议签署主体的规定,应当兼顾灵活性、风险防控与行政监管需求,既不能过度限制社会资本的参与方式,也不能因签署主体选择不当而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在制度设计上,可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上海实际,建立一套包括准入条件、过程监管、退出机制在内的完整规则体系,为特许经营活动的规范化开展提供清晰的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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