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我国《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距今已近10年。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市场发展创新迅猛等多方原因,《公司法》虽然有230条之多,但条文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诸多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企业和经济的发展。
3月份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议案统计显示:建议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的呼声高涨,约有10件。若按每件议案至少有30位代表联名的最低要求,提出议案的代表应在400人以上。用友软件董事长王文京的一份议案就有近百位代表联名。
为此,我们组织了四篇文章,其中有法学家、经济学家和有关人士对修改《公司法》的意见和建议,以期促进《公司法》的适时修改。目前新的形势迫切要求尽快修改《公司法》,不能只是采用修补的方式,拘泥于个别条文的考量,希望本版的文章能够对各方面有所启发。
■本报见习记者 王殿学
今年两会期间,北京用友集团董事长王文京等三十多名人大代表共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了一份建议修改公司法的议案,这样的议案已提了很多次了,因为一些关键的问题争议未果,公司法一直没有修改。
是什么促使这些代表,还有一些专家学者们如此强烈地要求修改公司法?
王文京等代表在议案中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的颁布及其后的小量修改对完善我国公司制企业的治理,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和企业的发展变化,现行《公司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公司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甚至制约了发展。如:其中的实收资本金制度制约了公司期权制度的建立;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的投资和控股公司的发展;公司股票回购的规定限定的范围太窄,影响了公司的股权管理等。对此,企业界、法律界和理论界都有较多意见和建议。
据介绍,对公司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九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调研计划,但未完成修改。建议在十届全国人大把对公司法的修改尽早列入立法计划,尽快完成修改。这份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是修改现行的实收资本金制度,促进公司期权等制度的建立;放宽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鼓励公司投资,并促进控股公司的发展;扩大公司回购股票的范围,以利企业对股权的战略性管理。该议案共有30多位代表签名。主要是企业界、教育界和党政部门的代表。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房德权律师给记者介绍了两个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有贸易往来,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0万元人民币,事隔一年之后,甲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结果乙公司己于半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不予受理。法院驳回不无道理,但是如果股东利用公司专门从事违法行为,或者设立公司是为了不法目的,于此情形,仍一味维护公司的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与法律创制公司的宗旨背道而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
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的股东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由于法律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律也没有授予法院对公司吊销执照的实质审查权,致使实践中发生的以吊销之名行逃债之实的纠纷很难处理,也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严重侵害。特别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时期内不得重新设立公司进行经营的规定,致使被吊销执照的股东异地办照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但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
另外一个案例也说明按照现行的公司法,引起无法解决的矛盾。李某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1年元月因一起交通事故不治身亡。其与前妻离婚后只有一子李某某在外省读大学。李某某得知其父死亡的消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因李某某在外地求学,不愿参与公司经营,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李某的股份转让给其它的股东,转让现金归自己所有。
李某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能否被其子继承并取得股东身份?关于股份继承的性质的界定,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做规定。而我国《公司法》规定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这样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死亡股东的股份,继承人既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又不能得到其应继承的财产,在法律上不能很好的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这两个案例只是公司法诉讼遇到难题的冰山一角。
上海浩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春宝律师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说,《公司法》颁布施行已近10年,期间也曾作修订,但是它毕竟是建立市场经济初期颁布的,与现实经济生活已经有很多脱节的地方。最高院对于重要法律都有全面的司法解释,而对于《公司法》这样一部重要法律,却至今没有全面的司法解释。
杨春宝向本报记者介绍,我国实行实收资本制,并对出资方式作严格的限制,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公司法对出资限制太多,特别是对无形资产出资限制较多。而一些公司名为公司,实为合伙,或者公司资产与家庭财产界限不清,如果其出资人也承担有限责任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只有普通股,没有优先股,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我国对公司回购或持有本公司股票做出了严格限制,对企业建立激励机制以及吸收风险投资不利。而对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够和小股东滥用诉权,也成了一对矛盾。
(本文转载自《中国经济时报》2003年5月8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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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实收资本制度对企业有哪些负面影响?
实收资本制度要求公司在设立时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且对出资方式尤其是无形资产出资作出严格限制。这一制度在早期虽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其弊端日益显现。对高科技企业或创业企业而言,核心资产往往是知识产权、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但按照实收资本制的严格限制,这类出资比例被压得很低,导致企业难以有效利用无形资产进行融资和激励。同时,实收资本制直接制约了公司期权制度的建立。期权激励通常需要公司预留一定比例的股份或允许回购股份用于员工激励,但实收资本制下公司资本必须保持确定和稳定,回购股份又受到严格限制,使得企业无法通过灵活的股权安排吸引核心人才。此外,实收资本制还导致公司设立门槛过高,大量资金闲置在公司账户中,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率。实践中,不少企业为规避该制度,采取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方式,反而加剧了交易风险。从修法趋势看,注册资本制度已逐步向认缴制转变,这正是对实收资本制弊端的回应。对于企业而言,在现行制度下应合理规划出资结构,避免因资本僵化影响经营灵活性;同时需警惕出资不实引发的法律责任,确保股东出资真实、到位。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何防止股东逃债?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机关对其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但吊销并不等于公司法人资格立即消灭,公司仍需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然而在实践中,许多股东利用法律对吊销后民事责任规定模糊的漏洞,将吊销营业执照作为逃避债务的合法外衣。常见手法包括:在公司欠债后故意不参加年检导致被吊销,然后以公司已不存在为由拒绝偿债;或者异地重新设立新公司继续经营,原公司资产被转移,债权人即使起诉也因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而难以追偿。为防范此类风险,首先,公司被吊销后,股东负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构成法人人格否认,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合同责任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债权人遇到此类情况时,应尽快收集证据,包括吊销决定、公司账册、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记录等,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同时建议在交易前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关注公司经营异常状态,避免与已吊销或濒临吊销的公司发生大额交易。从法律完善角度看,现行立法已强化清算责任和失信惩戒,股东异地重新设企也将受到信用限制。
股东死亡后其股权如何继承?
股东死亡后,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属于遗产范围,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基础,因此股权继承并非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作出另行规定;若章程没有特殊限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并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分红权等权利。若继承人不愿参与公司经营,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实践中的常见争议在于,如果其他股东拒绝购买死亡股东的股权,而继承人也无法取得其他股东同意成为新股东,则会出现股权归属僵局。公司法和相关司法实践通常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如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但管理性权利如表决权是否一并继承,需结合章程及公司人合性要求综合判断。若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继承人原则上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或其他股东能够证明继承将严重损害公司人合性的,可以通过合理价格回购继承人股权。在操作层面,继承人应及时办理股权继承公证,向公司提出股东名册变更及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若公司拒不配合,继承人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同时主张按照继承开始时的公司净资产或评估价值计算股权对价。为防止此类纠纷,建议股东在生前通过遗嘱或公司章程明确股权继承规则,特别是约定继承人不愿经营时的退出机制和定价方式,以保障公司稳定和继承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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