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楼包子馆原系国有企业。1998年12月1日钟楼包子馆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到会职工67人,缺席8人,大会形成《钟楼包子馆关于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决议》,决议同意钟楼包子馆出售及收购方案,钟楼包子馆整体出售,全员购买、接收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全部负债。经评估确认企业资产总值为489.8万元,冲减企业负债、帐外负债、职工安置费等,最后净资产为-3.37万元,经双方协商,受让方出资价款为0.8万元;收购后实行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股及中层以上干部股占51%、员工股占49%。同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钟楼包子馆经济性质由全民转变为股份合作制,其债权债务由钟楼包子馆、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职工承担。次日,钟楼包子馆的主管部门与法定代表人为代表的钟楼包子馆的全体职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钟楼包子馆整体出让。同日,钟楼包子馆的股东签署了《企业章程》。此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1999年5月18日,钟楼包子馆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月20日当地体改委批准钟楼包子馆转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次日,钟楼包子馆股东签署了《股份合作制协议书》,载明经体改委批准,职工代表大会一致同意通过,将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
钟楼包子馆改制后,在经营过程中作为管理层的股东与作为职工的股东产生了诸多矛盾,其中一位股东以上述《企业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及《股份合作制协议书》上的四位股东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公司董事长伪造职工签名,骗取工商注册登记为由,起诉公司董事长,要求确认上述文件无效,并进而要求确认公司董事长所持38股股份不生效。同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对上述文件上的股东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果确认原告所称四名股东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写属实。据此,该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合作与资本相结合的企业法人。对股份合作制类型的市场主体,我国目前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予以规范,故对本案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的相应规定以及依照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予以调整。被告在未通知全体股东的前提下,采取假冒股东签名的手段,伪造股东会议纪要及企业章程等文件,损害了未到场股东的公益权,对全体股东亦无约束力。被告违反了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纠纷的酿成被告存在过错,同时亦损害了作为股东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判令确认《股份合作制协议书》和《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及《企业章程》无效。同时,因被告(公司董事长)持有的38股股份占股本总额的51.35%与政府主管部门关于职工股东中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层人员的持股数额一般不得超过职工股东持股总额的50%的规定相悖,因此认定被告持有钟楼包子馆的38股股份不生效。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据企业章程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参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企业股份制协议书是企业职工为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目的而签订的股东之间的协议,是成立前的设立协议,企业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后,该协议即自行终止,为章程所代替,再要求确认该协议效力没有法律意义。会议纪要系企业股东大会的书面记录,章程是企业的组织准则和行为准则,该企业已经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企业变更登记,改制后的企业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已经运转多年,其企业状况及股权结构应视为既成事实,即使存在申请文件虚假、瑕疵等情况也应当由登记机关依行政职权处理,部分股东要求确认文件效力的请求不应由法院受理。另外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已经设立,认定文件无效必然引起企业变动、清算,法院组织企业清算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应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股东超额购股和限制职工购股的行为,也应当依据企业章程的规定进行确认、变动,不应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因而,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文原载于《科技创业》2006年10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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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设立文件存在伪造签名,公司是否一定无效?
并非一定无效。根据相关法律原则,公司设立文件存在伪造签名属于设立瑕疵,但公司是否因此无效,取决于公司是否已登记设立并实际经营。如果公司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以此为据持续运营多年,其法人资格和股权结构已形成既成事实。即使设立文件存在虚假、瑕疵,也不宜由法院直接认定公司设立行为无效或相关文件一律无效,因为这会破坏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正确的处理方式是,由工商登记机关依据行政职权对虚假登记行为进行查处,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罚。对于股东之间的权益争议,可通过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等方式救济,但不能以确认文件无效为由否定公司的存续。因此,伪造签名不必然导致公司无效,司法实践倾向于维护公司登记的公信力。
企业改制后股东对设立协议效力有争议,法院是否受理?
通常不予受理。企业改制过程中,股东之间签订的设立协议(如股份合作制协议书)属于设立公司的前置性协议,其目的仅在于设立企业。一旦企业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并正式运转,该设立协议的使命即告终结,其内容被企业章程所吸收和替代。此时,股东再要求确认设立协议无效,已不具备法律意义,法院一般不会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同样,对于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和企业章程的效力争议,如果企业已登记注册并经营多年,这些文件所反映的企业组织和股权结构已成为既成事实,股东个别主张文件签名虚假,应通过向登记机关举报、申请行政纠正的方式解决,而非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仅在企业尚未成立或明显不具备成立条件时,才可能介入审查设立行为效力。因此,企业改制后,股东对设立协议效力的争议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股东超额持股违反改制规定,应如何纠正?
股东超额持股问题需区分不同阶段处理。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若政府主管部门对职工股东持股比例有限制性规定,而某股东通过虚假手段或违规操作取得超过限额的股份,该行为的效力不能简单由法院直接否定。因为企业已经完成改制并登记运营,股东的持股结构已被企业章程所确认,并形成对外公示的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则,企业内部股权变动、股东持股比例的调整,属于企业自治范畴,应当依据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处理。具体而言,可由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就超额持股问题作出决议,要求相关股东转让超额部分股份,或通过协商、内部救济方式解决。若协商不成,利益受损股东可依据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直接请求法院宣告该股东持股不生效。同时,行政监管部门也可对违规登记行为进行纠正。总之,纠正途径应以企业自治和行政处理为主,司法仅在侵权赔偿层面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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