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报:给煤机企业陷商业诋毁混战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唯道机电公司诉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商业诋毁案展开,终审认定两被告无证据向客户散布原告产品系仿冒、假冒伪劣的言论,构成商业诋毁,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强调,即使认为对方存在不法行为,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擅自贬损他人商誉。案件对同类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规范商业言论、审慎发送函件具有重要警示意义,也明确了商业诋毁与正当维权之间的界限。

本报记者 胡 嫚

阅读提示

近日,唯道机电公司诉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商业诋毁一案终审定音。二被告因无证据指责原告“仿冒”,致使原告的销售额一路下滑,也使自身为诋毁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即使对方存在不法行为,也应以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指责其“仿冒”、“侵权”。

2008年到2009年间,从事给煤机设备生产销售的上海唯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唯道机电公司)陆续收到客户不再采购其产品的通知书,经过调查,唯道机电公司发现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下称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上海新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新拓电力公司)在相关客户面前诋毁唯道机电公司的产品是“仿冒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的设备”。

忍无可忍的唯道机电公司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以商业诋毁为由推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被告席。该案历经两审,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无端遭受诋毁

“2008年10月28日,两被告联名向原告用户广为散发《告用户书》及附件《SPERI给煤机备件与唯道备件鉴别对比》。”本案原告、唯道机电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春宝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两被告在《告用户书》中称,“近来,给煤机备件市场上出现了唯道机电公司假借SPERI(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的英文简称)和新拓电力公司关联企业的名义,向SPERI给煤机用户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因其外观与正品极其相似,价格低廉,致使一些用户上当受骗,现已有用户误用唯道机电公司假冒伪劣备件后出现设备故障影响发电生产,造成损失。”

“两被告还向原告客户(岳阳电厂)污称原告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存在重大隐患,以此恫吓客户,替换原告的给煤机备件,并在2009年9月11日致岳阳电厂的《板件替换证明》中以‘假冒伪劣’等言词损害原告商誉及产品声誉。”据杨春宝回忆。

此外,2009年4月,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以唯道机电公司和袁永久(唯道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侵犯技术秘密为由对唯道机电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向案外人华能公司发了《告用户函》,函件中称,“唯道机电公司生产销售同类给煤机备品备件,涉嫌侵犯本院(即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技术秘密,本院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唯道机电公司拥有的网页所公布的业绩显示,贵公司购买和使用了被告涉嫌侵权的给煤机备件。如有举证需要,请贵公司协助法庭调查取证”。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于2010年2月3日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于同年2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

多次遭受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仿冒”、“侵权”的指责,唯道机电公司不仅声誉受到极大损害,客户也流失不少,销售额一路走低。最终,唯道机电公司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一纸诉讼诉至浦东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余万元。

一审认定侵权成立

庭审中,浦东法院认为,一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本案中,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主要实施了三种行为,行为一、向相关客户发送《告用户书》及附件,在发送的文件中称唯道机电公司假借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或关联企业的名义,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行为二、将唯道机电公司的产品从岳阳电厂、韩城电厂处更换之后,在出具的替换证明中称此举是为了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可能造成的隐患;行为三、在与唯道机电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向华能公司发函,称唯道公司生产的配件涉嫌侵犯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技术秘密。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三种行为所发函件中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行为一和行为二构成商业诋毁,二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三只是对双方诉讼事宜的客观陈述,属正常的事实描述范围。因此,不能认为函告产品涉诉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据此,浦东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与新拓电力公司因第一种诋毁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因第二种诋毁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二审认定贬损性评价
已造成负面影响

判决后,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唯道机电公司存在假借其“SPERI”企业名称、假冒其企业员工销售给煤机备件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此外,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认为其生产的9224型、CS2024型给煤机系知名商品,CS+数字序号的商品名称系知名商品名称,唯道机电公司使用“CSxxxx”作为产品名称,侵犯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属侵权行为。

唯道机电公司认为, 9224型称重给煤机及CS+数字的产品名称并不是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上诉人主张的涉嫌侵权的印有“SPERI”字样的微机板,并非唯道机电公司生产、销售。

法院认为,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如果因唯道机电公司的行为使其遭受了不法侵害,应当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现上诉人在发送给被上诉人客户的《告用户书》等直接指称对方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该贬损性评价已对被上诉人及其产品在行业内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散布虚假事实,且已严重损害了使他人对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此,终审维持原判。(本文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报》2011年3月30日第10版)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商业诋毁的认定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从而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重点审查行为人所发布言论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如果行为人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向客户或公众宣称他人产品为假冒伪劣、仿冒,即可能构成散布虚伪事实。即使行为人与对方存在技术秘密纠纷或认为对方侵权,也不能以公开贬损的方式自行定性。正确做法是通过提起诉讼、行政投诉等法定程序解决。此外,商业诋毁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直接恶意,只要其言论客观上具有贬损性并造成负面影响,就可能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客户发送告用户书,直接指责原告产品系仿冒,但未能举证证明,故被认定构成商业诋毁。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应当谨慎发布涉及他人产品性质的评价,尤其是在向共同客户发送函件时,应使用客观、中性的表述,避免使用假冒伪劣、仿冒等定性词汇,否则极易触碰法律红线。

发送警告函或在诉讼中发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发送警告函或在诉讼过程中向相关方发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需根据函件内容、发送对象范围、表述方式以及主观目的综合判断。一般而言,如果函件内容客观陈述已经启动的诉讼事实,比如说明双方存在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法院已受理案件,并未对对方产品作出贬损性定性,则属于正当维权范畴,不构成商业诋毁。但如果函件在陈述诉讼事实之外,额外使用假冒伪劣、仿冒、侵权等缺乏司法定论的指责性用语,或者扩大发送范围,意图影响客户决策、打压竞争对手,则可能被认定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本案中,法院将被告的三种行为进行了区分:前两种向客户发送告用户书及出具替换证明,直接使用假冒伪劣等贬损词汇,构成商业诋毁;第三种在诉讼期间向案外人发函,仅客观陈述已起诉的事实,属于正常事实描述,不构成商业诋毁。因此,企业维权时应当注意,函件内容应限于客观中立地告知法律程序进展,避免加入主观评价或未经证实的指控,更不能以威胁、恫吓方式迫使客户停止与竞争对手合作。

遭遇商业诋毁后如何维权及索赔?

企业遭遇商业诋毁时,首先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包括对方发出的告用户书、函件、邮件、网页截图以及客户反馈等,并注意公证保全。其次,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要求行政机关对商业诋毁行为进行查处。同时,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之诉,要求侵权方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索赔范围包括实际经济损失、因商誉受损导致的销售额下滑利润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公证费、律师费等。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因销售额一路下滑而起诉,法院最终支持了部分赔偿请求。需要注意的是,主张损失时,原告应提供销售合同、财务审计报告、客户停止采购的函件等证据,以证明损害与诋毁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企业自身也应当规范经营,避免在产品标识、宣传中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相似的元素,以防对方以此进行抗辩。维权过程中,还应就对方主张的所谓侵权事实进行回应,但重点在于证明对方言论的虚假性和贬损性,从而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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