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们!你们知道差额补足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今天就给你们讲这么个有意思的故事。
老刁呢,是一家银行的负责人,老晋则掌管着另一家投资公司。老刁所在的银行通过一家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资管计划,出资了28亿去认购了一个并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这个并购基金的设立是为了收购一家标的公司的股权,还想着将来靠另一家大集团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股权来实现投资退出呢。
这时候老晋的公司就给老刁的银行出具了个《差额补足函》,老晋那家公司的母公司也出了相关的回复和安慰函啥的,意思就是都知道这个补足安排了。可后来呢,老晋的公司却没按约定履行差额补足的义务,这老刁可不干了,就把老晋的公司告到上海金融法院,要求老晋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还得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呢。
老晋那边却辩称《差额补足函》违反了不得“刚性兑付”的监管规定,应该认定是无效的。还说这《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应该是保证,和合伙协议、标的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之间是主从法律关系,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确定之前,老刁不能单独就从合同来起诉。而且就算这《差额补足函》有效,那基金都还没清算呢,支付条件根本就没成就,要是他们真要承担差额补足义务,还得扣除基金已经预分配的收益款以及标的项目资产清算变现后的剩余资产啥的,不然老刁那边不就双重获利了嘛。
那法院这边是咋看的呢?一审的时候,法院一查,发现老晋的公司并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所以这不属于那种法律法规管着的刚性兑付行为。这个基金本来就是老晋的公司和那个大集团公司一起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老刁和老晋他们分别认购了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老晋的公司那是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用这种结构化安排还有《差额补足函》的形式,跟老刁就投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配,所以这不构成无效的情况。
再说说这《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吧,老晋的公司出具这个函,确实好像是想给老刁的投资资金退出提供个增信服务,但到底构不构成保证,还得具体分析呢。老刁可不是合伙协议还有标的公司股权回购协议里的直接债权人,老晋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也不是以合伙协议里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的。老晋在《差额补足函》里承诺的是就相关股权转让价格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者在标的公司股权没完全处置的时候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这和股权回购协议里的相关债务不是一回事儿,所以这差额补足义务是有独立性的。
还有关于那个差额补足的支付条件是不是成就了,老晋的公司直接给老刁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本来就是为了确保老刁的理财资金能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的时候及时退出。要是没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老晋的公司就得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跟基金项目有没有清算没有关系,所以这履行条件其实已经成就了。不过老刁和那家资产管理公司对于这笔债权的最终利益归属是一样的,而且老晋的公司义务范围包括了那28亿元投资本金和收益,所以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拿到的投资收益得扣除掉。而且资产管理公司也承诺了,要是老刁在这个案子里实现了全部权益,就不会再另外主张相关的基金份额收购义务,也不会再通过基金获取收益了,所以不存在双重获利这一说。
就这样,一审法院判决老晋的公司得给老刁的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还得支付利息损失。
可老晋的公司不服,又上诉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说这《差额补足函》是合伙协议和回购协议的从合同,内容符合担保特征,既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经过董事会决议啥的,有大问题。还说老刁那边指示人伪造他们公司相关文件,有恶意,所以这《差额补足函》不应该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这边,经过仔细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了,这就是终审判决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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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差额补足函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刚性兑付?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刚性兑付通常指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销售机构或受托人,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变相吸收投资风险的行为。监管层面严格禁止此类行为,旨在打破资管产品的隐形兜底预期。但法律并不一概否定所有带有增信性质的安排,需要根据出具主体的身份、交易结构及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判断。若出具方并非产品管理人、销售机构等法定责任主体,而是基于自身商业利益自愿承担补充义务,则该安排更接近一种合同义务或增信措施,不属于监管禁止的刚性兑付范畴。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出具《差额补足函》的投资公司并非所涉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也不是销售机构。该投资公司系与并购基金发起方共同设立产业并购基金的主体之一,其认购劣后级份额,银行通过资管计划认购优先级份额。投资公司为吸引优先级资金、实现自身投资目的,自愿出具函件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法院据此认定,该行为属于结构化安排下的利益分配与风险分担机制,不构成法律禁止的刚性兑付,因而不能据此认定函件无效。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在私募基金、资管计划等交易中,若需提供增信措施,应审慎评估出具主体的身份。若由非管理人、非销售机构的关联方或第三方出具,应明确其自愿性、商业合理性,并留存投资决策文件、内部决议等证据,以增强效力抗辩能力。投资者也应认识到,即使差额补足函有效,其执行仍受合同约定、清算顺序、已获收益扣减等因素影响,需在交易文件中精细约定权利范围与实现程序。
差额补足义务与保证责任如何区分?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具有从属性,以保证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而差额补足义务通常表现为补足方直接向特定权利人承诺,对其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差额部分进行补足,该义务的履行条件、内容及责任范围往往独立于基础投资合同,不必然以主债务人的违约或债务清偿为前提。判断一项增信安排构成保证还是独立合同义务,核心在于考察其是否指向特定主债权、是否以主债务履行为前提以及义务内容是否与主债务具有同一性。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投资公司主张《差额补足函》构成对合伙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的保证,应作为从合同处理,主债权债务未确定前银行不能单独起诉。但法院审理发现,银行并非合伙协议或股权回购协议的签约债权人,投资公司承担的补足义务并非以合伙协议项下基金债务的履行为前提。函件承诺的是就相关股权转让价格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在股权未完全处置时承担全额补足,与回购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并不相同,故认定该义务具有独立性,不构成保证。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起草差额补足文件时,应避免使用保证、担保等措辞,更不宜将补足义务直接挂钩至具体主债务条款,否则可能被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从而面临未经公司决议担保无效的风险。投资者在主张权利时,应依据增信文件自身条款确定义务性质,不应囿于文件名称,而应关注实际承诺内容与履行结构。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文义、交易目的和各方真实意思进行定性,以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基础。
差额补足义务履行条件是否以基金清算为前提?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合同义务的履行条件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某项义务在特定事件发生时即须履行,则该事件的发生即为条件成就,无需再附加其他程序性前提。在增信安排中,差额补足义务通常设定为在约定期限内投资无法退出或未达到约定收益时触发,而非等待基础资产清算完毕。清算只是确定实际损失范围或最终收益分配的方式之一,并不当然构成义务履行的法定前提。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投资公司在《差额补足函》中直接承诺,确保银行理财资金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时及时退出。若未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投资公司须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法院明确认定,该义务的履行条件与基金项目是否清算无关,因为其承诺的目的即是保障退出时效。同时,为避免投资者双重获利,法院指出应扣除资管计划已获得的投资收益,且鉴于投资公司义务覆盖投资本金及收益,最终债权利益归属于银行一方,资产管理公司承诺不再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从而消除了重复受偿的隐患。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在设置差额补足条款时,义务触发条件应当清晰、客观,避免使用待清算后另行计算等模糊表述,防止义务人以此为借口拖延履行。投资者在完成差额补足受偿后,应妥善处理基础资产权的权益归属,通过书面承诺或权益转让方式避免被认定为双重获利。对于基金尚未清算的情形,法院倾向于尊重当事人关于无条件承担的明确约定,因此交易文件中的措辞对权利实现具有决定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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