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案例故事:境外主体签订市值锚定协议进行股票保底价格交易合法吗?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境外主体签订市值锚定协议引发的跨境股票保底交易纠纷案例,揭示境外注册企业间约定股票回购及差额补足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核心法律要点包括:市值锚定协议是否因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而无效,境外主体能否突破中国法律对证券交易的限制,以及境内公司为境外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是否有效。实务操作建议:签订此类协议应明确约定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机构,避免因跨境管辖导致的不确定性;对于保底条款,应审查是否构成变相操纵股价,防范因违反香港或内地证券法规而无效的风险;保证合同需履行相应决议程序和登记手续,确保保证人责任不会因主合同无效而免除。关键判断:上海金融法院对涉及境内保证责任的案件具有管辖权,上市公司股权交易中涉及境内主体的担保条款,可能因公共利益受到限制。投资者应警惕境外市值管理合作的合同效力及执行风险,尤其当境外合作方偿债能力不足且保证人法律地位存在瑕疵时。

朋友们!你们知道在境外进行股票交易的时候,如果有保底价格的约定,这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呢?今天就给你们唠唠这个事儿。

 

老刁是一家注册地在海外的合伙企业的负责人,老晋则掌管着另一家注册地也在海外的公司。有一回啊,老刁的企业和老晋的公司签了个《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老刁的企业要认购一家同样注册在海外、但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发行的E公司的股票。

 

双方商量好了,老刁这边买入股票后,得有9个月的锁定期,在这期间不能减持。等锁定期结束了,进入6个月的转售期,这时候要是卖股票的价格高于他们事先约定好的保底价格,赚的钱呢,双方按六四分成。如果市场价格没有达到保底价格,老刁可以在转售期的最后30天,要求老晋的公司按保底价格回购老刁手里持有的那些股票。说白了,这就是常见的市值锚定协议,老刁与老晋联手给E公司的股票托底,进行所谓市值管理。

 

就在同一天,老刁、老晋他们还和另外两家境内的相关方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意思就是那两家境内公司得给老晋的公司对老刁的企业负有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来的故事大家都能猜到,股价下跌了,老晋是著名的老赖,没按约定给老刁的企业支付剩下的差额补足款。这下老刁才傻眼了,知道被老晋耍了,只好把老晋的公司还有那两家连带保证人告到上海金融法院,要求老晋的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投资收益啥的,让另外两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老晋他们早有准备,否则怎么是著名的老赖呢。他们辩称股票交易市值波动是正常的,老刁却想稳赚不赔,赚取保底收益,觉得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投资合作协议》还有相关补充协议都应该是无效的,就算有效,违约金和利息这些加一块儿也不该超过24%,而且按照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就无效的道理,那两家保证人也不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那法院这边是咋看的呢?法院觉得呀,这个案子得尊重当事人之前的约定,适用咱们国家的法律。人家签的这一系列合同那是依法成立的,也没有违反啥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老刁做这股票交易,就是想享受那个年化15%的保底收益,还有超额部分的收益分成,这种安排在香港证券交易市场可没有啥限制规定。而且老刁也证明了自己购入股票的资金是来自自有或者合伙人自有资金,老晋他们也没拿出反证来。再看看卖出股票的时间,那也是按照双方约定的锁定期结束之后才进行的,综合各方面情况来看,老刁可没有操纵股票的动机、行为啥的,也没证据表明各方有啥操纵证券市场价格或者其他违法犯罪的行为。

 

另外呢,这案子涉及的股票是在香港证券交易市场公开发行和交易的,也不在沪港通或深港通审批发行股票名单里,到现在也没证据显示港交所或者相关监管机构对这个交易进行过行政处罚或者不当认定。虽说双方约定适用内地法律,可这主要是侧重合同、担保的效力和执行方面,考虑到不同证券市场交易规则还有监管机构、监管政策都不一样,所以不能随便用公序良俗、操纵市场或者保底无效这些理由去否定这个交易行为的效力。

 

最后呢,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老晋的公司得向老刁的企业偿付全部没付的差额补足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另外那两家也得对老晋的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老晋他们如意算盘落空了,自然不服,就上诉了,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还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生活就像一盒巧克力,你永远不知道下一颗是什么味道。”打官司的结果也不是随随便便就能猜到的,得看事实和法律规定呢。在这里呢,杨律师给大家提个醒,咱们在参与各种投资交易的时候,不管是境内还是境外的,一定要搞清楚相关的交易规则和法律规定,这个案件涉及的股票交易是在香港联交所,如果在内地交易所交易,那他们这种保底价格的交易就是无效的了。

 

今天的故事就讲到这儿啦,欢迎大家在评论区聊聊自己的想法,下一期的故事同样精彩,请记住全网关注法律桥和杨春宝律师。

最后编辑于:2025-03-03 16:48
最后更新:2025年3月3日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境外主体签订的市值锚定协议约定保底价格回购条款,在中国法院起诉能否获得支持?

此类协议若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通常被认定合法有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背公序良俗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重点审查:一是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要求;二是资金来源、汇入路径是否合规,是否规避外汇管理;三是约定回购价格是否显失公平或构成变相高利借贷。实务建议:保留完整签约往来函证、资金流水记录,主张权利时同步提交境外主体主体资格公证认证材料,若涉及VIE架构需同步论证协议对标的股权的实际控制力。

境内公司为境外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办理外债登记的担保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担保合同本身原则上有效,但未办理外债登记将导致项下外汇无合规汇出渠道。依据跨境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及国家外汇管理局59号令,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提供担保属于外债管理范畴,应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但会在判决中限制以合法合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若因违规导致无法汇出外汇,债权人可主张以人民币等值履行或追究担保人违约责任。实务建议:尽快补办外债登记或申请国际收支申报,同步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及人民币兑付备选方案,保留催款函证固定证据链。

全要素涉外股权投资纠纷为何由上海金融法院管辖?适用哪国法律审理?

因连带保证人住所地在上海且争议标的涉及金融借款合同性质的差额补足款,属于上海金融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法关于金融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规定,涉及金融借款、担保等合同纠纷由金融法院集中管辖。法律适用上,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则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律。实务建议:在起诉状中明确列明管辖权依据,若合同未约定准据法,建议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并提交法律意见书论证最密切联系原则指向中国,同步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境内担保人资产提高执行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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