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要跟小伙伴们分享的,是一个关于私募基金的案例。E公司在2017年成立了“1号私募基金”并完成了备案。范总是常年搞投资的,看上了这支基金,于是花了200万元认购了这支基金的部分份额。这支基金到了2019年就到期了,但是E公司因为底层资产无法变现,因而无法对基金进行清算并分配。
俗话说,和气生财,双方也不想闹上法庭,于是双方都作了让步,E公司和范总就范总手里的1号基金份额签订了《基金回购协议》,约定E公司在一年以后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格(投资本金+利息)回购范总手里的基金份额。但是呢,约定的时间到了,E公司也是真的“狗”,继续玩“拖延战术”,忍了四个月以后,范总忍无可忍,直接将E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其履行《回购协议》,支付基金回购款和逾期利息。但E公司死咬住“回购协议无效”,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19条,构成了金融机构对投资者的“刚性兑付”,或者说“保底承诺”,因此《回购协议》无效。
想必小伙伴们已经发现“端倪”了,这个案件的焦点就在于范总与E公司签订的《基金回购协议》是否违反了“刚性兑付”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了,协议则无效。我们一起来看看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指导意见》旨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本案中的回购协议系在基金赎回阶段因被告无法依约兑付原告的基金份额赎回申请而订立,有别于在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过程中为诱导投资者而承诺的保底回购条款,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的以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标的基金份额,可以视为被告在原告客观上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时,双方达成的对原告予以补偿的合意,应属合法有效。而二审法院则进一步进行了说明,认为刚性兑付协议系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对投资者作出明确固定回报承诺的协议,本案中,《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基金赎回阶段签署,并非在基金销售过程中签署。因而本案的《基金回购协议》是合同双方达成的补偿合意,是合法有效的。
所以,小伙伴们请注意了,如果回购协议属于在管理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对投资人进行的补偿安排,则不一定被认定为是刚性兑付,因为该协议的签署时机很关键,不属于金融机构不考虑产品实际收益情况下事先达成的保本承诺,而是在投资人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时,各方达成的一种补偿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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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什么是刚性兑付?认定标准是什么?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刚性兑付是资产管理业务中的禁止性行为,通常指金融机构在产品不能实现预期收益时,通过回购、垫付、担保等方式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其核心特征是金融机构不考虑产品实际盈亏,在产品募集或销售阶段事先向投资人作出确定回报的承诺,实质是风险转嫁或收益锁定。
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文案例中,E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到期后底层资产无法变现,无法清算分配。E公司与范某在基金赎回阶段签订回购协议,约定一年后按本金加利息回购基金份额。法院认为,该协议并非销售过程中为诱导投资而作出的保底承诺,而是基金无法兑付后双方达成的补偿合意,因此不构成刚性兑付,协议有效。
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认定刚性兑付,重点审查承诺作出时间、合同背景及目的。在募集、宣传阶段签署的保底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而在产品到期无法兑付后签署的补偿或回购安排,通常视为对已有损失的处置。管理人应避免在销售阶段作任何保本保收益承诺,投资者也应注意区分协议性质,若属于事后补偿,法律效力较为稳固。
基金赎回阶段签订回购协议为何不属于刚性兑付?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刚性兑付的法律特征之一是承诺发生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即产品发售阶段,管理人为了吸引投资者而提前承诺固定回报。该承诺与产品实际盈亏脱钩,违背了资管产品打破刚兑的监管要求。若承诺发生在赎回阶段,则属于对既成损失的处理,性质有别于销售阶段的保本承诺。
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强调,回购协议在基金赎回阶段签署,而非基金销售过程中签署。E公司因底层资产无法变现导致基金到期不能依约兑付,此时双方协商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按投资本金加利息回购份额。法院认定这是投资者客观上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时,双方达成的补偿合意,合法有效,并明确与推介销售过程中承诺保底回购的条款相区别。
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该案表明,签署时机是判断效力的关键因素。若管理人在产品运作已经失败、无法正常兑付后,再与投资者达成回购或补偿协议,一般不被视为刚性兑付。但需要注意,如果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仍可能被挑战。投资者应保留基金到期无法兑付的证据,以及双方协商过程的书面记录,以证明协议属于事后补偿性质。
私募基金回购协议的效力如何?有什么实务风险?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私募基金回购协议的效力需结合合同内容、签署背景及是否违反监管强制性规定综合判断。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就已发生的损失进行协商补偿,但禁止金融机构在事前承诺保本保收益。因此,事后签订的回购协议一般认定为有效,事前签订的保底条款则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或监管规则而无效。
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范某在基金赎回阶段与E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一年后由E公司按本金加利息回购份额。E公司主张协议属刚性兑付而无效,法院未采纳,理由在于协议并非销售阶段为诱导购买而承诺固定回报,而是赎回阶段无法兑付的补偿合意。法院判决支持范某要求支付回购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说明有效回购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回购协议效力风险主要来自签署时点的争议。管理人应保留基金到期、无法清算等客观证据,避免被误认为事前保底。投资者在签署后若管理人违约,应及时主张权利并注意诉讼时效。同时,协议内容应明确回购价格、履行期限及逾期责任,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纠纷。此外,若回购行为被认定为变相刚性兑付,可能面临监管处罚,各方应审慎评估交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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